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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刑法修正案八论限制死刑问题

死刑问题历来为刑事司法和社会公众所热议。贸然废除在我国当下的国情中不具有现实土壤。但是,死刑只是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为社会各界所达成的普遍共识,也是我国目前关于死刑问题的刑事政策的主线和基调。如何限制死刑,从而真正有效地发挥刑法的保障法益机能和保护人权技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从正反两个方面都具有莫大的现实意义和示范效应。
      一方面,刑法具有天然的保护法益机能。无犯罪,无刑罚,也就无刑法。从最初的意义上讲,刑法就是为打击犯罪保护法益而设定的手段和工具。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死刑所对应的犯罪行为只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行为所破坏的法益的程度最大、性质最为严重,也才有科处死刑的必要性。并且刑法具有谦抑性的品质,刑法是法益保护的最后屏障,不到万不得已,是不应当动用刑法手段和刑罚资源。刑法的设定和刑罚的科处也要符合比例原则,对于破坏法益不是很大、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的行为,更是没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最为严厉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大量非暴力型经济犯罪的死刑刑罚,只保留了以严重暴力型犯罪为主的一部分犯罪的死刑刑罚,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来有力保障密切关乎人身生命等最重要的法益,是贯彻我国刑事司法“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改革领域的重大进步。
      另一方面,刑法同时具有人权保障的机能。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更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也要受到有力的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因应保障人权的需要而衍生发展的。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法》中最早阐述罪行法定原则,到费尔巴哈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经典表述,以致到当下世界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无不都在遵循保障人权这一主线。在一个人与一个国家的博弈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已经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结合我国的社会基础和实际国情,限制死刑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和生命更是至关重要,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贸然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甚至科处死刑,极其有可能妄杀无辜、放纵真正的凶手,不仅践踏人权,也不利于保护法益。佘祥林案和杜培武案就是很好例证。
      一言以蔽之,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犯罪的大幅度修改因应了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趋势,更有利于讲有限的刑罚资源集中于最重要的社会法益的保护上,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