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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抽血液卖钱发奖金,血站构成何罪


多抽血液卖钱发奖金,血站构成何罪
关键是正确认定血液性质和“收入”的所有权
时间:10-06  09:28   作者: 赵征东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某血站共有工作人员9人,其领导口头指示:在对义务献血200毫升的人采血时,根据献血人的身体状况多抽点。工作人员照此办理,视情况对义务献血者每人多抽50至100毫升血,然后把多抽的血液按血站管理规定卖给用血单位,收入另立账户。在2000年至2005年5年间该血站凭此共获利11.2万元,用于全站人员发放奖金。奖金根据职务高低发放,审批、签收手续齐备,共发放奖金10.3万元。至案发时尚有余额9000元。

分歧意见: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血站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采血供血属于血站正常工作范围,并且该血站采集的血液符合标准,管理、供应符合规定,没有造成任何疾病传播,也没有对献血人和用血者的身体造成危害。血站把收入作为奖金发放,可以视为一种创收的方法。但血站工作人员多抽血是违背献血人意志的,属于违纪行为,可以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血站构成诈骗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血站多抽义务献血者血液的行为属于诈骗。一般情况,诈骗罪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用语言来完成的,但本案是采用积极作为的抽血方式来蒙蔽献血人完成犯罪。抽血者是利用血站和血站工作人员的身份,加上积极作为的抽血行为,使献血者产生错觉,相信被抽出的是本人同意献出的血量,是献血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多献给的。这种积极作为的抽血行为同样起到了隐瞒真相的作用,因此构成诈骗罪。而全站人员用此“收入”发放奖金,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血站构成盗窃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血站多抽义务献血者血液的行为,属于趁人不备将献血人的血液抽取的性质,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构成盗窃罪。全站人员凭此“收入”发放奖金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血站构成诈骗罪和贪污罪。理由是:多抽义务献血者血液的行为属于欺骗。全站人员凭此“收入”发放奖金的行为属于侵吞公款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

第六种意见认为,该血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六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多抽血液的行为不构成侵财性犯罪。多抽血液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范畴。两类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类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就本案来说是公民的健康权;后类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本案来说,多抽血没有侵犯献血人的财产所有权。通说认为,血液在人体内,是人身的组成部分,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只有当血液离开人体,成为供人们使用的商品时才具备了物的属性,并且本案献血人献血具有自愿性。因此多抽义务献血人血液的行为不能按侵犯财产罪对待。

持构成盗窃罪和构成诈骗罪观点的人,是把人体内的血液当做“物”看待,混淆了财产所有权与公民人身权的界限,这种理解违背了刑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多抽血的行为如果要定罪,也只能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确定相应的罪名,而不是在侵犯财产罪中定罪。但是,根据医学界公认的观点:一个健康的人在献血200毫升的基础上再被多抽50毫升至100毫升的血,对身体并没有危害。因此,多抽血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

其次,多抽血液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此罪是指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法规,未经有关机构许可,擅自采集、供应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就本案来看,多抽血液的单位是血站,具有采血权和供血权,他们采集血液是正常的工作,供应血液也是其职权范围,因此不符合此罪的构成,但多抽血的行为违背了献血人的意志,侵犯了献血人的合法权益,应属违纪范畴。

最后,该血站全体人员发放奖金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何为国有资产,该条文没有明确界定。笔者认为,该血站将多抽的血液出卖获得的钱属非法所得,但也属于国有资产。理由有两点:其一,血站是我国卫生系统的一个机构,是享有独立经营权,并能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接受献血是其行使政府的一项职能。其二,血站在老百姓心中威信和信用度较高,人们把到血站献血当做是为人民为国家作贡献,是通过血站把血液提供给用血者,从义务献血者角度看,是把其血液献给了国家。因此,尽管该血站有违规行为,但抽取的血液也应属于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