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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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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2012-05-01 19:00:57)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案件法律文书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以上诉人李勇二审辩护人的身份,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勇伙同同案人任正伟在云南贩卖海洛因13907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勇伙同同案人任正伟在云南贩卖海洛因13903克,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关键事实不清

1、上诉人李勇与同案犯任正伟为什么一起去云南瑞丽事实不清。任正伟供述是李勇邀请任正伟一起去云南瑞丽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让任正伟开车运回重庆,而李勇庭审中则供述是任正伟邀请他一起开车去云南,因李勇没有驾驶证而乘飞机返回重庆,根本不知道任正伟是去云南贩卖毒品。现有证据除了任正伟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任正伟是受李勇之邀去云南,更不能证明是李勇邀请任正伟去贩卖海洛因。

2、上诉人李勇提供毒资120万元资金来源事实不清。上诉人李勇200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9月26日才刑满释放。李勇没有固定的职业也无稳定丰厚的收入来源,如何能够在短短数月提供一笔120万元用于购买毒品的巨额资金以及购买汽车的93800元。况且一审判决并没有提供李勇提供这笔巨额资金来源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李勇账户资金流动的任何证据。相反,所有证据表明这笔资金是来自任正伟的银行卡,也是由任正伟一个人独自支配的。

3、该起毒品交易的上家与下家事实不清。本案毒品的上家与下家均没有归案,没有证据证实毒品的来源与去向。关于上家,任正伟供述是从一个缅甸人手里购买的毒品,而李勇审前唯一一次供述是从一个叫阿宝的当地人手里购买毒品,供述相矛盾。关于下家,李勇供述有4个人分别是重庆大渡口刘洋4块,重庆江北人鱼儿2块,重庆蒋老八6块,遵义张彪8块。既然李勇供述毒品是卖给这些人的,肯定就有联系方式,为什么侦查机关没有顺藤摸瓜,将这些人抓获归案。没有抓获上家与下家,就无法证实李勇是否参与这次毒品买卖活动。

4、该起毒品交易细节事实不清。(1)是谁直接进行毒品交易,李勇是否在现场事实不清。任正伟第2次供述,任正伟通过李勇联系好卖家,任正伟直接与缅甸人进行毒品交易,李勇并不在交易现场。但任正伟第5次、第7次供述则说李勇当时在交易现场,并且验了货。几次供述相矛盾。(2)毒品交易次数与金额事实不清。任正伟第1次、第2次、第3次供述是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分三次分别以30万元购得10块、39万元购得13块、51万元购得17块,共计120万元购得毒品40块。但任正伟第5次、第7次供述则变成9月29日花30万元、9月30日花39万元、10月1日花61万元,总数变为130万元。而李勇审前唯一一次供述则说是2009年10月1日分两次每次20块,购得毒品40块。在这起贩卖毒品犯罪关键细节供述相互矛盾。

(二)本案证据漏洞百出,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李勇参与该起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李勇实施该起犯罪事实尽管有20份证据,但这些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存在问题,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1、第1组至第3组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李勇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系,只能证明任正伟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勇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

2、第4组证据及云南潞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云南德宏州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质疑。(1)云南潞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人杨国明、王贵云没有提供鉴定人资格证书,其提供的云南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颁发的毒物毒品检验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班结业证书,并不是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人资格证书,因此云南潞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同样,云南德宏州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两个鉴定人杨桦与杨涛,只有杨涛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杨桦没有提供鉴定人资格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侦查机关没有将鉴定结论告知李勇,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李勇的诉讼权利,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该组证据与李勇没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