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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贪污罪辩护律师孙瑞红:贪污罪的客观
贪污罪的客观行为与结果。
孙瑞红律师,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擅长刑事辩护业务。
客观行为与结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或方便条件。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主要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得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不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相对于不同的贪污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义。
其次,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与狭义的侵占是同义词。即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裹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如财会人员收款不入账而据为己有,执法人员将罚款据为己有,管理人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变卖后占有所变卖的款项等等。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行为应属于侵吞公共财物。
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里的窃取即使指监守自盗,如出纳员窃取自己管理的保险柜内的金钱。可是这种监守自盗的行为属于将自己占有、管理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侵吞,其实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私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
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取欺骗的手段,使得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例如国有保险公司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费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据为己有的,属于骗取形式的贪污。值得注意的是,必须区分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例如,传统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用或者多报出差费用骗取公款的,成立贪污罪,但是本人认为,这种行为因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诈骗罪论处则更为适合。
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上述行为的共同点是,建公司财务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不法占有。这种不法占有,一方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实上不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将工车登记为自己所有,将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将公物作为私物予以支配;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律上胡总事实上处分了公共财物,如将公款赠与他人,将公物变卖等,但不包括单纯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
最后,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而非公民私有的财物,但不限于国有财物,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完全可能贪污国有财务以外的公共财物。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另一方面,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备合法性。例如贪污国家机关非法征收的款项的,贪污国有企业收受的回扣的,贪污国有公司合同诈骗所取得的财物的,均成立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