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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辩护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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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辩护判例

作者 Xt520 浏览 发布时间 13/12/16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门之都3单元29-6房间内容留熊训波、黄中军、黄耀泉、朱漫、余都明、刘青云、成书葵七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麻古1克,冰毒0.88克及吸毒工具。经检测:冉某某等八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可疑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被告人冉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性;

2、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房屋出租出租合同、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冉某某的身份信息、租住房屋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和被抓获的经过等案件事实;证明被告人冉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3、证人余都明、黄耀泉、成书葵、朱漫、黄中军、刘青云、熊训波、周春的证言。证人成书葵证实,2013年8月6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人冉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证人成书葵提供毒品与被告人冉某某共同吸食毒品;证人余都明、黄耀泉、成书葵、朱漫、黄中军、刘青云、熊训波均证实2013年8月6日晚上10时许,在被告人冉某某租住的住房内,被告人冉某某提供工具、毒品,共同吸食毒品的案件事实;证人周春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所系其租给被告人居住的房屋;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自己2013年8月6日下午3时许和晚上10时许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和证人余都明、黄耀泉、成书葵、朱漫、黄中军、刘青云、熊训波尿液检测呈阳性;

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工具和毒品,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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