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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英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孙某英被控非法经营罪案上诉一案的二审辩护律师,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辩护人认为,潍坊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孙某英非法经营罪的一审判决,认定法律要件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混淆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界限,被告人孙某英的行为依据国家法律《烟草专卖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不能被指引到刑事法律规范中来,依刑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应当进行刑罚处罚,违反了严格适法、罪刑法定的要求,在法理认定上就是一个错案。
同时,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英非法经营罪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犯罪数额依靠被告人之间的口供推定来认定,且口供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一致,形不成完整的排除合理化怀疑的证据链,属于证据严重不足。
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一、按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孙某英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只构成行政应罚行为。
本案被告人孙某英作为一家合法经营烟酒糖茶的业主,拥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专卖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销售的资格,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情形。被告人孙某英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非属于无证经营,这是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之间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在经营中有违规行为,因此应当对其采取行政处罚,而不能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谓“非法”的“法”,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刑法》225条第(一)项列举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刑法》无法全部列举,因此,是指引到专门法来规定的。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外汇犯罪、非法出版物犯罪、扰乱电信市场犯罪、破坏森林的许可证犯罪、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非法传销犯罪方面的“非法经营”作出了规定,对烟草专卖方面的“非法经营”犯罪也于2010年3月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我们对照专门法及司法解释,即全国人大通过的《烟草专卖法》、国务院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于该案被告人孙某英的行为定性:
1、从刑法角度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包括以下四种行为:第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第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第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该案中,被告人孙某英拥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专卖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销售的资格,并非无照经营,只是在经营中有违规行为,因此应当对其采取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2、从《烟草专卖法》来看,我国的烟草专卖,一直用行政法调整。《烟草专卖法》总体上属于行政法。该法“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主要的处罚方式是行政处罚。对刑事处罚,有明确的范围规定。为全面分析准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列出全部有刑事罚则的法条: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第36条);倒卖烟草专卖品(第38条);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第39条);走私烟草制品(第40条);暴力对抗烟草执法(第41条);执法人员私分罚没烟草(第42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第43条)。
除了这七种行为可以定罪外,《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其他犯罪。如果扩大解释,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新《刑法》同时废止了法院的“类推定罪权”,也不能类推成其他罪名来定罪;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也没有解释说原“投机倒把罪”就等同于现在的“非法经营罪”。而该案中被告人孙某英的行为,不属于以上的七种行为。唯一有点相近的是第38条“倒卖烟草专卖品”的规定。但稍一分析就无法成立:她是在自己的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营店里进行购销活动,同“非法倒卖”有质的不同,属于有照的合法经营;而不是无照经营。只是在经营中有违规销售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