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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过的法释[1998]9号《关于挪用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挪用公款案件的实际,现将我省挪用公款罪数额认定的标准规定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二、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人民币七千元为追究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人民币七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以上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望报告省高级刑事审判庭。
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