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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吴伟律师的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词后的几点看
一、对于该案的定性分析
本案根据从辩护词当中获得的信息,可以肯定的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分析如下: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找人私刻公章行为的辩护问题
对于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找人私刻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属于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80条,应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追究,对此吴伟律师提出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宝安区福永街道市场找人私刻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只是用于其离职证明书中,其动机和实际作用都很轻微,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以不追究为妥”。对此笔者也予以认同,但是这里更为关键的是该私刻的印章是否用于王某等人的骗取贷款行为,这里笔者从辩护意见中没有看到相关表述,如果能够从这个角度进行辩护并经查证属实那么伪造公司印章罪与职务侵占罪构成牵连犯(手段行为跟目的性为的牵连),按照对于牵连犯择一重罪进行处罚的原理,则伪造公司印章罪不再需要追究,仅仅需要对职务侵占罪进行处罚。
三、关于对王某某的立功辩护问题
对于这点吴伟律师的辩护意见中提到了以下事实“在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举报的材料中,只是怀疑并要求公安机关对韩某某和王某某予以侦查立案,并未掌握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经理张某涉嫌犯罪,是王某某在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张某的行为,才使得侦查机关掌握了整个涉嫌犯罪行为的主体。同时在侦查阶段,王某某还主动交代了韩某某的住址和公司地址,并且王某某主动交代了何某某的重大偷税漏税行为”。因此吴伟律师认为按照《刑法》第68条,王某某对张某和何志锋的揭发应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辩护律师尽量明确王某是否存在以下几种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张某和韩某的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张某、韩某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张某、韩某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张某、韩某的。如果存在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的规定也是可以构成立功的。
四、关于王某的涉案金额问题
按照吴伟律师的观点:“47万扣除部分本金还款、手续费、管理费、利息余363143元,实际推算结果是:王某某7万、张某14万、韩某某的表哥‘阿峰’6万、韩某某93143元。”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它人和情况均无法掌控,他只能对7万负责。对于吴伟律师的这点辩护思路我不是很认同。理由如下:
五、对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第一、
第二、
以上是笔者对于吴伟律师辩护词引发的几点想法。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贪污罪)。”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纪要同时指明: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