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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500克判决书,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500克判决书,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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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断章取义作回复,疏漏犯罪事实

公安局断章取义作回复,疏漏犯罪事实

惠永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主要从事纺织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业务。2007年3月18日起, 被告人蒋国庆在我公司任销售员一职,负责产品销售以及货款的回收。

2007年6月,被告人蒋国庆与明艳开始私下筹建“重庆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并于同年7月10日注册成立,被告人蒋国庆任“法人”,明艳任“监事”。

被害单位与被告人蔡青于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9月8日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0月16日,被害单位从位于北碚的办公室取回的账本中,记录欠蔡青货款227358.04元。此后,由于被告人蒋国庆隐瞒受害单位,私自收取了公司的货款,并对蔡青的欠款222398元进行了支付和相应的处理,惠永公司和蔡青及其单位的实际债务已经完结。

但被告人蒋国庆于2008年6月向被害单位交代各项账目时,隐瞒了 “已支付蔡青222398元”的真相,虚构了“自己只付给蔡青的货款为49334元、惠永公司还欠蔡青173064元”这一事实,诱使被害单位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要求被害单位出具了不属实的“结算表”和“文件”。被告人蒋国庆得到此依据后制作出高仿真件,并将仿真件交到被告人蔡青手中。

被告人蔡青在明确实际债务人系被告人蒋国庆所欠,而且已经持有蒋国庆出具的173064元欠条的情况下,携仿真件到北碚区人民法院作为“原件”提交,申请法院对被害单位的20万元财产进行了查封,随即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陈家桥法庭起诉被害单位,继续以之前的虚假的“结算表”和“文件”作为唯一的证据,使法院采信不属实的证据而作出了“由被害单位支付六久公司173064元”的判决。

综上所述:

1、被告人蒋国庆隐瞒过去的事实,取得了“结算表”和“文件”并造假,用于了交换自己出具给蔡青的“欠条”,达到了抵消债务的目的,实属恶意欺诈,情节严重;

2、被告人蔡青、付世禄以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法庭上作出虚假的陈述,向法院提交虚伪的证据,致使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被告人蔡青、付世禄有诉讼欺诈的行为。

请问他们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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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部门可以使用司法解释吗??

高老师,您好。

为了表述得更加清楚,以前问过的那个问题我这样请教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以上规定是司法解释,是不是就意味着只能由法院在判案时使用,税务机关等其他机关不能凭这个规定判断合同是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更不能进而根据判断结果对后来的事项进行税款征收等等。

我的理解对不对?

如果正确,又因为税法上没有规定什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建设部门又没有合作开发的相关证据,那么从理论上讲,税务机关就难以执法了。是这样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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