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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朋,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灵山村水井弯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2011年3月31日又因涉嫌抢劫、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朋在他人邀约下,以受害人佘某某等人打牌作弊为由,对受害人佘某某实施殴打并索要财物。后因公安民警及时赶到而未获取财物。2010年9至12月,被告人张朋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县白马镇粮站的承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未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朋犯抢劫罪,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朋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上午,在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六方坪谢某某、卢某某合伙开设的茶馆内,黄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发现与其女朋友李某某一起打牌的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任某串通作弊。黄某某对被告人张朋提议等打牌结束后找他们(指佘、任二人)搞点钱来用。当日下午,黄某某邀约了郭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与被告人张朋一起,将佘某某、任某喊到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六方坪农贸市场巷道内,以佘某某、任某打牌作弊为由,向他们各索要现金1000元。佘某某、任某不从,黄某某上前打佘某某两耳光,佘某某被迫答应借钱未果,又遭到黄某某、被告人张朋、郭某的拳打脚踢,郭某还推了任某一下。后公安民警及时赶到将被告人张朋、黄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
2010年9月,被告人张朋先后两次在其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粮站的承租房内,容留余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郑某某吸食毒品。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朋又在其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粮站的承租房内,容留余某、田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张朋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该案受理、立案的时间;
2、受害人佘某某、任某陈述,证明2007年11月6日下午,因其打牌串通作弊而被黄某某、被告人张朋等人殴打并索要现金的经过;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邓某某、何某寿、谢某某、卢某某的正言,证明李某某、佘某某、任某、陈某在茶馆打牌的经过,以及黄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朋等人殴打佘某某,并向佘某某、任某索要现金的经过;
4、证人余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2月,多次在被告人张朋的承租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黄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朋等人殴打佘某某,并向佘某某、任某索要现金的的现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余某、田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朋就是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人;
7、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3日对余某、田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鹏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9、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朋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朋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邀约下,以受害人打牌作弊为由,采取殴打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是敲诈勒索行为。因其敲诈数额小且未遂,此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以此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朋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朋在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朋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朋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