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浙江判例,杭州律师,刑事案件辩护,谢如程
容留他人吸毒罪-浙江判例
2011-05-25 20:58:57【】【】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身份证号: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文县。2001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容留李某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某暂住处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平沧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