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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挪用资金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方俊洲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周xx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就起诉书指控周xx涉嫌挪用资金罪名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程序方面

1、本案所涉罪名为挪用资金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侦查权应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行使

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本案人民检察院直接行使侦查权是不合适的,也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

2、本案的侦查权应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虽然周xx于2012919在xx区公安机关办理了居住证,但却是周xx被采取强制措施即2012913日以后(详见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居住证)。因此,不论是xx区公安机关还是xx区检察院均无权对本案行驶侦查权。

3、本案业经有权管辖的公安机关即x市公安局作出了处理

4、侦查机关尚有能证明周xx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未移交法庭

据周xx陈述,在侦查阶段周xx曾向xx区检察院侦查人员提交了下列材料:一是太平洋保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经理陈x的《情况说明》;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周xx的代理律师田x对证人高xx的录音光盘。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为:⑴、户名为郑xx保单的保险费为是周xx垫付的;⑵、周xx垫付保险费这一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是知情的;⑶、周xx与郑xx的保险费争议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将根据案件审判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其结果对保险公司不会产生任何影响;⑷、高xx在向郑xx催交第三年保费时,郑xx否认自己投保的事实。      

二、实体方面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起诉书指控周xx涉嫌挪用资金罪证据明显不足

卷宗材料中仅有周xx任枝江市支公司行政经理助理的文件,没有劳动合同和保险公司为周xx办理医保、社保的证据。劳动保障部门记载周xx参保(社保和医保)的单位是“xx市水利局xx渠管理处”,这说明周xx是不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职工还有疑问。不能合理排除周xx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的怀疑。刑法挪用资金罪所指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需要在具体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任职,并由所在单位赋予特定职责和权力,具有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因此,既然不能从证据上得出唯一的结论,那么认定周xx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证据就不确实充分。

2、周xx不存在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犯罪嫌疑人周xx的供述、保险合同贷款业务确认书,证人高x、杨xx、杨xx、闫xx、韩x等人的笔录均已证实,周xx是用保单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的贷款,众所周知贷款是要还本付息的。周xx亦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周xx没有挪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