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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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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2014-01-22 18:15:29)

标签: 杂谈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庭律师  郑玮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1213)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二、司法注释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相同。债务人承担的和保证人担保的债务系同一债务,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分先后次序。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究竟是分别起诉,还是一起起诉,在于债权人的选择。虽然保证人和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不等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这两个诉讼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和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是各自独立的,相互没有依赖性。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承担责任上也是各自独立的,不相互为条件。司法解释肯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债务人关系,合并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并且审理和判决没有障碍。由于连带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诉讼中,虽然判决主文可以判两项,但不必区分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债务上的先后。如果保证人保证的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发生履行不能的时候,应当判决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对债权人因债务未履行遭受的损失。[1]

三、法官观点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虽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独立,不相互为条件。司法解释也是先肯定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其次才肯定了两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判决主文仍然需要判两项,但不区分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债务上的先后,民事执行程序中也不分次序。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义务,而非金钱赔偿,应在判决中进一步裁判保证人因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在判决中解决代为履行责任转化为金钱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免债权人在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后,再次涉入讼累。[2]

有地方法院法官认为,由于保证人是从债务人,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因此,法院在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先行确定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主债务人并非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则会产生生效裁判对案外人所涉权利义务进行处理的法律后果,在诉讼程序上有失妥当。同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还会涉及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问题,案件处理结果显然与主债务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在此情形,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法院可以建议债权人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追加的,法院则应通知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

四、裁判意见

裁判意见一: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让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银行与海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工行高新支行与海成公司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海特公司同意,海特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成公司将海特公司为其担保的借款中的600万元用来以“新贷还旧贷”,变更了借款用途,但此变更不违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也未加重其担保的责任。故海特公司以此作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