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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挪用资金行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二)

回到本案,多次挪用资金的行为可以比照多次盗窃予以认定。如果行为人每次挪用的资金均达到犯罪程度,应认定为连续挪用资金,是连续犯,统一计算挪用资金的数额,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资金,仅有部分挪用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其余的挪用行为或在数额上或在时间上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此时应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有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每次挪用资金行为均需满足数额与时间标准,否则不予追究该次行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多次挪用资金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追究其全部挪用资金的行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许某多次挪用资金,其中有几次挪用资金尚未达到3个月的犯罪起点要求,依照连续犯的理论,是无法追究这几次挪用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而且许某的行为也不能视为接续犯或徐行犯,所以不应统一追究多次挪用资金的刑事责任。但是比照多次盗窃的司法认定,如此理解确有不妥之处,亦有放纵犯罪之嫌。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理解应是将许某多次挪用资金的情节视为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情节,以决定对其处以刑罚的轻重。当然,这仅是权宜之计,建议立法明确将多次挪用作为挪用资金罪乃至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情节,即只需要多次挪用的总的数额和总的时间达到犯罪程度就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必要求每次挪用都达到犯罪程度。
(二)从有关挪用的司法解释看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数额与成立时间的认定问题
对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可参考有关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查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2)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第3 条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来看,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除外)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条件。《解释》2特别阐述了多次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特殊情形,但“多次挪用”的具体含义尚有待进一步明确。正如有观点指出,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充分的:第一,它只是列举了多次挪用公款的两类情形,不够全面;第二,其中关于“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实际上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简单化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每次挪用的公款都只用于一般活动,没有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的情况,因为用途不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也不相同。总的来说,对多次挪用如何理解的关键点是:一般的多次挪用(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除外),每次挪用的数额是否要求都达到数额较大,每次挪用是否要求都超过3个月。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除外)要成立挪用公款罪,必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的条件,多次挪用资金是挪用公款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同样要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方能成立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行为,应当累计计算每次挪用的数额,即便该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应累计。对挪用公款的时间的确定,应当把多次挪用看作一个整体,以第一次挪用的时间作为整个挪用公款行为的起始时间。
上述争议的性质与关于多次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争议如出一辙,本质上是相同的。《解释》2实

际上没有完全解决多次挪用公款的认定问题,因而对多次挪用资金的认定也难以参照其执行。第一种意见是从严限制多次挪用构成犯罪的范围,无疑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第二种意见则是作宽泛理解,有利于从严打击多次挪用的犯罪行为。在目前的立法背景下,笔者认为将多次挪用置于挪用型(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之下较为合适,也就是说,每次挪用都必须具备相关的挪用型犯罪的成立条件,这种理解也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谦抑精神。
当然,正如前文所述,多次挪用毕竟是一种危害较大的挪用犯罪行为,相比单次挪用,其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将多次挪用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整体性地看待多次挪用,而不必强求每一次挪用行为都需具备挪用数额与挪用时间上的条件,这是对数额犯与情节犯的科学补充。盗窃罪的立法规定在这方面已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意义。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前有6笔资金共5万余元挪用时间尚未超过三个月,对此不以犯罪认定是恰当的,但是其多次挪用的情节在量刑时应给予充分的注意,毕竟《解释》2已经专门强调了多次挪用属于挪用型犯罪的严重情节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