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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敲诈勒索罪的认定界限及量刑处罚
作者:王寅翼 时间:2013-10-18 浏览量 0 评论 0
上海敲诈勒索罪的认定界限及量刑处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本罪与抢劫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二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其客体的内容也相同;二罪客观方面都可以用威胁的方法实施;二罪的客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1)行为的方法不同。本罪行为的方法仅限于威胁和要挟,而后者的行为方法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威胁,还可以是其他强制手段。(2)威胁的内容不同。本罪的威胁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还可以是以毁坏财物相威胁,而后者的威胁只能是以暴力相威胁。(3)威胁内容可能实现的时间、地点不同。本罪威胁的内容既可以扬言当场付诸实施,也可以是扬言在将来某个时间予以实施;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则是当场、当时实现。(4)威胁的方式不同。本罪的威胁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或者其他方式间接发出;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5)从威胁索取的财物看,本罪索取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抢劫罪索取的财物只能是动产。(6)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本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既可以是当场,但更多的是在若干时日以后(一般是罪犯指定或同意的时间)。(7)对数额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而后者则没有这一要求。
2.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实行敲诈勒索行为,已经勒索到财物的,构成犯罪既遂,反之,如果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使用了威胁、要挟方法而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未交出财物,或者虽产生恐惧但未交出财物,构成犯罪未遂。如果被害人未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威胁内容付诸实施,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与敲诈勒索罪(未遂)合并处罚;如果因勒索遭被害人拒绝交付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抢走财物的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
敲诈勒索罪是数额犯,行为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才构成敲诈勒索罪,予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通过、5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因此,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起点应当以各地法院规定的具体标准为准。
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及量刑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立案标准
敲诈勒索罪是数额犯,行为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量刑
触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的界定与处罚
敲诈勒索罪的界定与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目前,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敲诈勒索是行为犯,并以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法定之“数额较大”为构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起点为1000元至3000元。敲诈勒索不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不以勒索实现为要件。也就是说他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如果其威胁或要挟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