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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实践中,在认定本罪的罪与非罪时,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1)看行为人是否是对判决、裁定负有组织、指挥、监督和具体执行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2)看行为人是否有法定的即“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滥用职权行为且该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3)看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确实已“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则符合了本罪的构成条件,应当以本罪论处;否则,尚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实践中,主要应当注意与以下几种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实际上,本罪就是广义上的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修正案(四)颁布之前,由于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对之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鉴于实践中对此认识不明确,追究刑事责任情况少,群众意见较大。” [9]刑法修正案(四)才将之独立规定为犯罪。因此,从法条上看,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与刑法第397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从罪名上看,本罪属于滥用职权的特殊性罪名,滥用职权罪是一般性罪名。从犯罪构成条件上看,它们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主体的范围、内涵不同。本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对判决、裁定负有组织、指挥、监督或具体执行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则是笼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滥用职权行为发生的时空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之中;滥用职权罪则发生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之中。实践中,如果是对判决、裁定负有组织、指挥、监督或具体执行职责外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2)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从理论上说,它们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因为,本罪是判决、裁定的执行者滥用执行职权而构成的犯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且有能力执行的“被执行人” [10]拒不执行而构成的犯罪。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行为”即“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如果此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对判决、裁定负有组织、指挥、监督或具体执行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如何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实际上它只能是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方式予以妨害,对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定罪处罚:①如果“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尚未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重大损失的,则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②如果因滥用职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已经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重大损失的,则属于想像竞合犯。依据对想像竞合犯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时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 [11],对之应当以本罪论处。因为,本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刑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即本罪的法定刑重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③如果因玩忽职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已经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重大损失的,也属于想像竞合犯。对之,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论处。理由如(2),恕不赘述。
(3)本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区别。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也是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新增加的犯罪。它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们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上是相同的,在客观方面也有相同之处,如都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都是结果犯即构成犯罪时均要求达到“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它们是有区别的,主要有:(1)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本罪是滥用职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草率马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职。它具体是指“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2)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则只能是过失。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执行同一个判决、裁定过程中,既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又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重大损失的,如何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如果两种行为都分别达到了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重大损失的程度,则应以本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只有其中的一种行为达到了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重大损失的程度,另一行为并没有达到该程度的,则以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如果两种行为分开看都没有达到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重大损失的程度,但结合起来却达到了该程度的,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