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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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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3-01-24 09:46:52)

标签: 律师咨询q群171728934 杂谈 分类: 刑事判决书

A等故意伤害案

 

广东省广州市1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1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
  诉讼代理人2,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A。
  被告人C。
  被告人D。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E。
  被告人F。
  被告人G。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8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广州市1区看守所。
  广州市1区人民检察院以穗4刑诉(2*)1*号起诉书
  广州市1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A、C、D、E、F、G与同案人L(另案处理)来到本市1区花城大道新光快线工地追讨欠薪,工地守护人员M、U因A等人未戴安全帽不准其进入工地,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打斗,A、C、D、E、F、G、L殴打U、M,致U死亡(经法医鉴定,其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M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六名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C、D、E、F、G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请求法院判令六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8198元、死亡赔偿金353986元,合共372184元(适用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被告人A辩称因为两名被害人殴打其,其才还手推了被害人M,其没有打被害人U;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意见。
  被告人C表示认罪,惟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U;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D辩称其没有打人;其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D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被害人U的死亡不是D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其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且所在单位已经作出工伤赔偿,根据规定适用工伤赔偿后不能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人E辩称其没有打人;其同意赔偿,但其无力赔偿。
  被告人F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同意赔偿,但其无力赔偿。
  被告人G辩称其没有打人;其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2008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A、C、D、E、F、G与同案人L(另案处理)来到本市1区猎德大道猎德大桥系统第一标段工地追讨欠薪,因未戴安全帽而被工地保安员M、U阻止进入工地。双方发生争吵后,六名被告人与L殴打U、M,期间L持铁棍殴打U头部,致两名被害人受伤。L打架后即逃离现场,六名被告人在工地外拦堵马路,后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害人U于同年11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U系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M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M(工地保安员)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7日14时许,他在工地A区东门与U交接班时,U称外面来了一群人不听劝告,让他过去看一下。他走到B区门口附近时,看见有七名男子走来,便查问对方并要求对方戴好安全帽。走在前面的A、B男子称他们是来要钱的,随后B男子和跟在后面的C男子走上来各打了他脸部一巴掌,C男子叫“打死你们”,然后其中三名男子冲过来打他,U在他前面被另外四名男子围在中间。他见对方其中一名比较年轻、穿黑色上衣的D男子从地上捡起铁管,即马上往回跑,A、B、C三名男子在后紧追,期间A男子从后面抱着他的腰,B男子持一木棒打了他的头部、捅了他的腹部一下和打了他的大腿一下,C男子用拳头打了他的左额一下。他被打得头晕蹲在地下。公司领导和工地民工跑过来后,对方就没有再打,后他被送到医院治疗。U被打的情况他没有看到,只看见U被打致昏迷被抬上车。其认得其中几名男子以前曾在工地工作。被害人M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D是A男子,被告人E是B男子,被告人A是C男子,被告人C、F、G与L是围殴U的男子,其中L是身穿黑衣服并捡起铁管的男子。 
  2、证人V(工地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7日14时许,他在工地门口值班时,看见七名工人因为违反工地规定,没有戴安全帽和工牌进入工地,而被保安员M、U拦住。该七名男子不听劝告,与M、U发生争吵,其中三名工人往工地冲,M张开双手拦截,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工人捡起一条木方捅M的肚子,其余二人用拳头打M。M跑开后,该三名工人及另一名工人继续追打M。U上前劝架时,被对方另三名工人殴打,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的工人还拿起铁铲往U身上打,铁铲被其他劝架工人抢走后,又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打U的头部,致使U头部受伤流血倒地。公司的张经理过来制止,对方仍继续殴打M和U,其中两名工人还追打王经理。直至其他工人过来围住对方并打电话报警后,该七名工人才停止打人,其中六人走出工地后在马路堵车,但穿黑色上衣打伤U头部的工人已经逃走。警察到场后将该六名工人抓获。证人V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A、C、D、E、F、G是参与打人的工人,被告人D是拿木方捅M肚子的工人;L是用钢管殴打U头部的工人。  
  3、证人N(工地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7日13时许,一个以前在工地工作的男子来到工地,问他工地有无发放工资。14时许,他看见该名男子与五六名男子因为没有戴安全帽而被保安员阻拦不准进入,双方在工地大门内发生争吵,之后双方用拳脚打架。另一名保安过来后即被该伙男子殴打,期间,刚才找他的男子在工地捡起一根铁管打了该名保安员的头部一棍,将该名保安员打倒在地。公司领导过来制止后,将该伙男子带至工地对面的办公室。证人N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A、C、D、E、F、G是在工地殴打保安的男子;L是持钢管打保安员头部的男子。  
  4、证人Z(工地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7日15时许,他进入工地上班时,看见保安员U正被工人抬上汽车送去医院,其耳朵和鼻子都在流血,另有五六名男子围住工地生产部经理张伟庭推打。他与其他工人上前劝架,但对方男子都喝了酒,不听劝告,后来他们将对方男子拉开。对方男子跟随张经理到办公室商谈后不久,又吵着走出来,然后搬木头和植物堵路。警察到场后将该几名男子带走。他听说该几名男子以前是工地工人,当天来工地拿工钱,因为进入工地没有戴安全帽和胸卡,而被保安员U、M阻止,后该几名男子强行进入并将两名保安员打伤,用钢管打伤U的男子已经逃跑。证人Z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A、C、D、E、G是参与打架和封路的男子。
  5、证人I(工地守护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7日13时许,他在工地大门口看见三名以前曾在工地工作过的男子过来,称要进工地向公司负责人拿工资,他说没有戴安全帽不能进入工地,这时工地内部保安员换班,保安班长过来帮忙劝说对方,但对方就与保安班长论理。之后对方来了四名以前在工地干活的工人,然后七名男子就一起与保安班长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推搡。他见状就进工地找来张经理,三人坚持不让对方进入工地,负责另一边的保安员也过来帮忙。该七名工人拳打该两名保安员,两名保安被迫反抗,对方两名男子捡起两根木棍打保安员头部,但被保安避开,后对方其中一工人将一名保安抱倒在地,另一名工人顺手操起地上的短水管打了该名保安员头部一下,该保安员头部马上受伤流血。打伤人的工人见状立刻逃跑,其余六人还要进工地讨要工资,后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证人I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D、G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6、证人P(工地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7日14时许,他在工地干活时听到争吵声,看见约有七名男子进入工地讨要工钱时因为没有戴安全帽,被保安队长M阻止。对方男子好像喝了酒,情绪激动,没说两句就开始围殴M。姓王的保安员上前劝架,M趁机跑开,对方其中三名男子追打M,另外四名男子围殴王保安,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捡起一把铁铲砸王保安的头部未果后,即捡起一条钢管打中王保安的头部,王保安即被打倒在地。该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先逃跑,其他三名男子就一起追打M。工地张经理到场制止时也被对方男子殴打。工地工人将对方围住后,对方才停手。证人P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A、C、D、E、F、G是殴打保安员的男子;L是拿钢管打王保安头部的男子。  
  7、证人PO(医生)的证言及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U于2008年11月7日被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11月21日死亡。
  8、证人B(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U是她丈夫,原在工地做保安员。
  9、[200*]穗*刑尸鉴字4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U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0、 [20*]穗*刑伤鉴字8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M的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微伤。
  11、穗公(0刑)勘[08]06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作案工具以及各被告人在案发后堵路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猎德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发现A、C、D、E、F、G正在马路拦堵车辆,遂当场将该六人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
  13、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害人U的工作情况。
  14、户籍材料,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1月7日上午,他和C、D、E、F、G、L去到工地讨欠薪,因工地负责人不在,他们在附近吃午饭和喝酒后,在下午再次回到工地讨工资,但工地保安员不让他们进工地,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斗,他打了保安员一巴掌后,另一名保安员过来勒住他脖子时,有人用铁棍将该名保安员打倒在地。期间,C和E用手殴打保安员。他们在工地工人过来后停手,然后到外面马路堵路。警察到场将他们带走。
  16、被告人C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1月7日14时许,他和D、F、A、G、L、E到工地追讨欠薪。工地一名高个保安员以他们没有戴安全帽为由不准他们进入工地。他们与该名保安员发生争吵。后一名较矮的保安员过来,他与D、E与该名矮个保安员互相推打,其他人就围住高个保安员争吵。后来工地经理出来劝阻,他们就跑到工地外堵路,期间他见矮个保安员被车送走。后警察将他们带走调查。
  17、被告人D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1月7日上午,他和F、A、G、L、C、E到工地追讨欠薪未果,他们在附近吃饭、喝酒后,在下午又来到工地。在他与工地一名男子谈话时,其他六人与保安员发生口角并互殴。他将E拉出工地后,听说工地有人被打倒在地。他们在工地外堵路,后被警察带走调查。
  18、被告人E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1月7日14时许,他和D、F、A、G、L、C吃饭、喝酒后到工地追讨欠薪。保安员以他们没有戴安全帽为由不准他们进工地,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其看见D、A、C与一名保安员争吵、打架,期间他有动手打人,但不知道打了谁,而且还叫骂打对方。后来他看见一名保安员头部流血被送上车。他们在马路拦车时被警察带走调查。
  19、被告人F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1月7日14时许,他和D、G、A、L、C、E到工地讨要工钱。他去到工地后,看见D、G、A、C、E与工地的人吵架和互相推打。他过去劝架,对方的人打了他一拳,他就动手打了对方两拳。
  20、被告人G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1月7日下午,他和D、F、A、L、C、E到工地追讨工钱,一名保安员以他们没有戴安全帽为由不准他们进去。双方发生争吵后打架,他看到E打了工地经理,A等人围着保安员打,该名保安员想跑时,L拿起工地上的铁管打,他没有看见是否打中。他一直在劝架。后他听说一名保安员被打伤。后来他们去堵路时被警察带走调查。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被害人U生于1965年10月7日,原系乐昌市祥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后被派往上述工地工作,担任保安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系被害人U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8198元(36396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53986元(17699.3元/年×20年),合计37218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A、C、D、E、G辩解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以及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D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被害人U的死亡不是D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M及证人V、N、Z、I、P均证实,被告人A、C、D、E、F、G及L均参与殴打被害人U和M,本案各被告人亦指证同案人殴打两名被害人。六名被告人及L均有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共同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U死亡、被害人M受轻微伤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C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六名被告人与L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U死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害人U的死亡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或得到赔偿,不能作为六名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人C及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C、D、E、F、G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U系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是同案人L持械殴打所致,故本案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各被告人为追讨工资而引发,事出有因,酌情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D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E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五、被告人F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六、被告人G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A、C、D、E、F、G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人民币372184元。六名被告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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