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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号。
年5月20日、1998年6月5日、1998年12月5日和1999年5月10日原债权银行工行安阳分行在债权转让前对主债权及保证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连续催收。2001年11月26日、2003年1月30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向华星照明厂、东方红机械公司和锦丰纺织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
号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华星照明厂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机器设备为该厂在原债权银行的全部贷款在2047万元贷款额度内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至2002年华星照明厂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还款115016.4元,2003年至2004年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交保证金70万元。
万元及其利息的义务,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华星照明厂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华星照明厂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其不享有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但华星照明厂在诉前支付的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锦丰纺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星照明厂追偿。案件受理费83444.14元由华星照明厂负担。
锦丰纺织公司在工行安阳分行年5月10日至2001年5月10日为保证责任期间。2000年5月25日工行安阳分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华星照明厂、东方红机械公司、锦丰纺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对上述保证责任期间作任何变动。而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也不导致两年保证责任期间的中断。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最早发出公告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6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锦丰纺织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2)本案不应适用144号通知处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免除锦丰纺织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锦丰纺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锦丰纺织公司上诉主张号通知规定的宽限期内向锦丰纺织公司主张了权利,锦丰纺织公司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2)原审法院适用144号通知处理,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合并审理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的通知》精神。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而在此保证期间内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未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虽东方红机械公司曾于1999年5月20日因其企业更名主动向债权人出具过一份承诺书,但不能视其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的行为。保证人的承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开始,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以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的。故东方红机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年年年5月10日至2001年5月10日。
号通知处理是否正确。
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是否向锦丰纺织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年年年年5月25日至2002年5月25日两年为诉讼时效期间。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1年11月6日和2003年1月30日相继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主张债权,致使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9月24日起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保证人锦丰纺织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本案适用144号通知处理是否正确
号通知。而本案当事人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间,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显然,本案具体情况已经不符合适用144号通知处理自条件。因此,原审法院适用144号通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纠正。
号通知外,适用法律上亦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锦丰纺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