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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解读刑法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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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解读刑法法条

发表时间:2014-02-25 09:34 阅读次数:2088 所属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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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解读刑法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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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侦监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同志和我探讨一个案件:行为人专门从事出资帮助他人办理公司注册的业务,注册完成后,为了把注册资金钱套取回来,他们又注册了很多空壳公司,通过网银操作,把注册资金转入这些空壳公司,再非法转入私人账户套现(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未发生经营业务是不得将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入私人账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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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报捕,其理由是:该行为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而侦监部门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理由是:行为人是为自己非法从事结算业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地为别人非法从事结算业务,不算是非法经营行为。只有专门为他人办理这种结算业务并收取费用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实践中有不少判例。双方就此争论非常热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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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我认为,他们的观点都是错误的,争议的焦点不在于行为人是不是为自己办理套现,而在于这个行为根本就不是刑法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因为在上述案件中,从事结算业务的主体仍然是银行,行为人是通过网银操作的,虽然这种公司公账户转入私人账户是违反金融法规的,但这只是客户违反金融法规的问题,不能由此将行为人认定为从事结算业务的主体。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是钻了银行网银这样一种网上支付结算工具管理上的漏洞(也有可能是银行故意纵容),实现了公账户转私账户,而不能说是行为人在非法从事结算业务。所以,该案显然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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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这个案件,我想有两点很重要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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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准确适用刑法罪名,首先要通过法条的整体解读,准确把握该罪名的客体。我在《公诉实战技巧》一书中介绍了我个人总结的“客体定位法”,我认为准确把握犯罪客体对于定罪至关重要。一个罪名的客体如何把握呢?需要对法条的各项各款作整体的理解把握。以非法经营罪为例。非法经营罪规定了四项情形,第四项是口袋条款,有参考价值的是前三项的规定,前三项分别是: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品(如食盐、烟草、外汇等);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这三项规定看,规定的都是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由此可见,这个罪的客体就是国家特许经营制度,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也是指其他非法从事特许经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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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这个罪客体的解读非常重要。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把非法经营罪理解为所有的非法从事经营的行为,即只要这个经营行为于法无据或者违反工商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的就认为是非法经营,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第四项规定“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这实际上把非法经营罪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非法经营,严重扩大了非法经营罪打击面,造成刑法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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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造成这种误读,就是没有从法条规定的整体上去解读把握。刑法法条规定几种情形的,这几项并列规定之间一定有某种内在联系,即有一种内在规律或者一个统一的概念贯穿其中,通过比较分析,就能解读出这种内在的、统一的规律性含义,特别是最后一项规定是“其他某某行为”为口袋规定的,这种内在的、统一的概念就成为解释这种口袋规定含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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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任何一个法条的表述,要照应前后文来解读。刑法的任何一个法条,规定一定是前后照应、前后呼应、整体一致的,所以含义不清晰的表述,可以参照含义清晰的表述来理解。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一种非法经营罪情形,即“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这种情形如何理解?可以参照此项规定的前半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这两个半句之间是以“或者”相连的,即是一种并列的、等同的情形。也就是说,“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实际上就是指类似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当然是指没有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经营资格而做这种业务,那么,“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也就是指没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资格而做这个业务,什么机构有资格做这种业务呢?当然是金融机构。由此可见,“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实就是指冒充金融机构或者以金融机构的身份非法从事金融机构才能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比如,地下钱庄、私人借贷公司等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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