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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法重点法条

本帖最后由 梁清源 于 2012-8-21 11:24 编辑

             2012刑法考点——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的条文是司法考试中高频考点与命题角度的汇集处,每年必考,少则2、3分,多则7、8分,现将司法考试中涉及并认可的法律拟制条文摘录至此,供大家学习、揣摩。条文下的简要说明,并不能代表该条文的全部考点与命题角度所在,只是简单提示而已。


   (1)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规定既是注意规定又是法律拟制,对于盗窃信用并在机器上使用,属于注意规定;对于盗窃信用卡对人使用,属于法律拟制。


    (2)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规定后段属于法律拟制,必须采取超出拘禁行为的暴力,无论故意或过失,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造成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若行为人实施暴力不是为了拘禁,而是另起杀人或伤害故意,则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罚;对于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需要对此负刑事责任。


    (3)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属于法律拟制,将数罪拟制为一罪;因此当绑架中,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需要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并罚。


   (4)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实施的非法拘禁、强奸等(原需要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并罚,但不需要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并罚)的犯罪,将被法律拟制为一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论处,不再数罪并罚;但是对于需要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并罚的故意杀人、伤害、猥亵、侮辱犯罪行为,仍应数罪并罚。


    (5)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该规定后半段属于法律拟制,不论其主观为故意或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构成犯罪,另起犯意杀人或伤害的,应以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并罚。注意:只要出现死亡的结果就拟制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6)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该条末段规定属于法律拟制,理解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拟制。


    (7)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行为人抢夺时,显示或使用凶器的,直接以第263条抢劫罪论处。


    (8)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主观是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若为了继续取财,则属于升级的抢劫,直接以第263条抢劫罪论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者有该条行为,根据司法解释不转化为抢劫,即该条法律拟制不适用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