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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李某涉嫌贪污罪定性错误,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未提及其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有贪污罪不成立。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在本案中,李某主观上并无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其并没有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李某作为四中队的内勤,具体负责四中队的违法建设罚款的收取、保管及日常内勤工作,之所以将罚款存入她个人名义的存折里,是因为局里年初下达罚款任务,到年底才交到局里财物科,四中队没有账户,只好以她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该账户并无李某个人的一分钱。之所以要截留部分罚款,是因为局里给队上的经费不足,在完成局里下达的任务后,经队长王某和副队长张某商量后,决定截留部分罚款,用于队上的日常开支。李某作为内勤,其无权决定截留,作为下级,其只有服从中队队长和副队长的安排。况且截留的目的是为了应付中队经费不足,用于中队的日常开支,截留资金的用途并不具有非法性,公款私存是为了公款公用,这从截留资金15.6万元中,检察机关只对没有开支的7.6万认定贪污,而对王某任内已经开支的74369元和林某任内开支的5631元认定为合法支出可以看出。而对这没有开支的7.6万元,王某、张某、李某也没有谋划私分或者侵吞,原来钱在哪里还在哪里,并没转移,原来钱怎么用还就怎么用,为公花费的性质并无改变(林某任内开支的5631元可以证明),由此可见,公款私存是为了公款公用,本案当中的被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烧毁截留款的记录和开支票据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李某、王某、张某要私分该罚款或者侵吞公款。也不存在检察机关指控的财物凭证销毁,造成该款失去有效监管,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情形。理由如下:1、截留的违法建设的罚款都是没有开正规票据的或者没有开票的,该账目的清单白条本身就不能入财务做账。也就是说王某,林某讲的来路不明2、烧毁前,已经做了数据统计,即花费74369元,余款81631元,李某给二位队长出示了花费清单,在二位队长的授意下,李某才烧毁了开支票据,虽然李某烧毁了开支票据,但该账务是清楚的,明确的。余款81631元在王某离开后,在张某的安排下,还为公支出5631元,由此可见,烧毁以前开支票据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公款公用地性质。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在队长王某副队长张某的安排下,截留部分罚款的行为市私设“小金库”的行为,是违犯单位财物制度和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有错但罪不至刑罚,更不能以贪污共犯论处。以上事实,有王某、张某和李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李某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李某在检察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归个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十五万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经咨询,甘肃省以十八万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李某挪用十五万仍属于数额较大的幅度,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