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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彦伟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彦伟,男,38岁。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彦伟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彦伟及其辩护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上蔡县水政监察大队在征收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的过程中,上蔡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聂彦伟违反相关规定,擅自与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耀帮协商收费,致使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少缴其代征的水资源费404815.28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聂彦伟的供述、证人刘清理、刘耀帮等人的证言及其它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彦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认为2005年8月至12月,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了水资源费62572.86元,但已经时任上蔡县水利局局长王精典的同意,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蔡县水政监察大队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15000元,对未缴纳的47572.86元水资源费,应从起诉书指控的少缴其代征的水资源费404815.28元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聂彦伟辩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404815.28元损失中包含有增值税、手续费、返还比例款,与2005年造成的损失应一并予以扣除;案发后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补交280000元水资源费,向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交纳罚款100000元,挽回了损失。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告人聂彦伟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给予被告人聂彦伟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6日,聂彦伟任上蔡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负责水政执法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2005年7月30日,上蔡县水利局委托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上蔡县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水资源费,2005年8月至12月,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了水资源费62572.86元,经时任上蔡县水利局局长王精典的同意,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蔡县水政监察大队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15000元;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1月至5月份,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代征了水资源费130004.67元、158809.05元、135959.95元、57468.75元,共计482242.42元。上蔡县水政监察大队在向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征收其代征的水资源费的过程中,被告人聂彦伟违反相关规定,擅自与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耀帮协商收费,私自决定每年按4万元标准征收水资源费。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1月至5月份,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蔡县水政监察大队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5000元,共计125000元,致使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少缴其代征的水资源费357242.42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水资源费280000元,退缴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违规违纪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聂彦伟供述、情况说明,他于2003年1月份至今任上蔡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其大队的主要工作一是水政执法,二是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其大队征收水资源费的依据是河南省人民政府59号令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的是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文件上的规定,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其大队核发有收费许可证。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由其大队负责征收管理,没有指定专人负责。上蔡县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水资源费是由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该公司代征水资源费后按规定应全额缴纳给水政监察大队,他们水政监察大队应把该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全部征收上缴财政。上蔡县城市公共用水户水资源费从2005年7月份由上蔡县水利局委托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2005年8月至12月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大队缴纳15000元水资源费是经水利局同意的,2006年至2008年,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大队缴纳的水资源费是每年40000元,2009年6月份以前缴纳5000元。2005年8月份至2009年6月份,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没有全部缴纳给水政大队,只是缴纳了一部分。他们水政大队向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水资源费时,该公司的经理刘耀帮给他说,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管网老化,企业亏损,职工发不下来工资,要求少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经他和刘耀帮多次协商,2006年至2009年6月份,他决定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每年按40000元的标准交给水政大队,剩下的水资源费由该公司自行使用。这个标准是他和刘耀帮商定的,也是这样执行的,所以水政大队既没有向法院起诉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对该公司采取其它措施强制征收水资源费。并供述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至2009年5月份实际共代征水资源费54481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