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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岳霆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陈岳霆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2013-04-27 09:17:54)
标签: 刑事 辩护词
陈岳霆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院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主观方面
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有所区别,希望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岳霆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冲动下的激情杀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本案中陈岳霆在用皮带勒被害人时,只是对被害人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满而加害被害人。其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而是用绳子勒被害人时抱着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仅持有放任的故意,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请合议庭考虑这种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二、量刑方面
(一)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陈岳霆在作案后打110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该自首行为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却没有考虑被告人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2: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陈岳霆是“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病患者,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案发时还处于“混合发作期”内,很容易在外界环境的强烈刺激之下发作。分析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动机、目的、手段及外在条件,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岳霆在作案时属于不能完全辩认和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精神病科和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可以得知: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需要长期服用“神泰”、“氯氮平”、“丙戊酸镁”等精神病药物维持治疗,从200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的病情时好时坏,湘潭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陈岳霆有关病情建议书》也证明其在关押期间多次发病,以上证据足以说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
(3)虽然公诉人在本案中出具了两份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本辩护人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没有做到客观、公正。两份报告存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鉴定结论属于主观臆断,不科学、不公正、不严谨。没有详细分析被鉴定人的病情与案情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对案发当时的具体病情、案情经过、行为能力作出说明,只是笼统地作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结论说理不充分,无法令人信服。
(二)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前没有前科,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岳霆认罪态度好,对公安机关先后的几次询问笔录都如实、完整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没有任何隐瞒。充分体现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和积极的悔罪表现。因此希望法院充分考虑该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2: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案件事实,我们不难看出,被害人与被告人素无积怨,双方认识的时间也不长。案发当晚,被害人赵蕴作为一名单身女子,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主动与被告人单独相处在401房并留宿,两人在进行亲密举动时,被害人没有表示反对,对被告的性要求产生了诱导。被告人的性要求得不到满足是本案一个重要的诱导性因素,在受到断然拒绝后,被告人的情感受到强烈刺激,致使被告人的精神病突发,酿成本案的惨剧。此时此刻,我们来谈论受害人的过错是件令人难过的事情,但是,同情不能抹杀事实,哀悼不可忽视法律。阐明以上事实,辩护人无意替被告人推脱罪任。只是表明:对由本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应全部由被告人承担,在对被告量刑时若不考虑被害人过错这方面的因素,显然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对其不应判处死刑。
1: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贯彻执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执行制度。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死刑适用标准是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应区别于穷凶极恶的故意杀人。
2:对于是否判处死刑,根据刑法学专家、权威的论述,司法实践中至少有这样几种情况应予以考虑:(1)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2)能如实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的;(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基本符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不是死刑才足以遏制犯罪,也不是只有死刑才能彻底根除犯罪,更不是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才能抚慰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畸轻畸重都是不公正的,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案发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作案手段、作案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是真正的公正。
人的生命是宝贵的,赵蕴已经离我们远去了,我们是否还要送走另一条生命。虽然古语有云
“杀人偿命”,但是在中国走向法治化的今天,简单的将刑罚理解为报复,是极其不可取的,并不能达到刑罚本身的目的。刑罚的本意是既要惩罚,又要教育,被告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以自己的行动来赎罪,应当用自己的余生去忏悔。在灵魂与道义的拷问之下,我坚信法律的神圣与公平,期待二审法院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做出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陈方元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