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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及界定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及界定
——被告人谭惠和故意杀人案
珠海法院网 2007-5-17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惠和,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惠州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竹园区54座272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谭惠和在没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的旧“奔驰”牌小轿车,准备前往本市平沙垃圾场。当其沿珠海市金湾区广新路由西往东行至南新路段时,将同方向靠右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黎秋琼、雷以红撞倒。雷以红被撞后当场昏倒,黎秋琼则被卡进小轿车左侧前轮底下。同时,谭惠和所驾轿车前挡风玻璃破损、前保险杠左下端碎裂并部分脱落、黎秋琼的自行车变形损坏。事故发生后,谭惠和急于逃离现场,在感觉车下有阻力明显开不快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停车查看,反而继续开车拖挂被害人黎秋琼强行向前行驶,被害人黎秋琼一直大声呼救。其间,驾驶摩托车经过的潘卓勤见状,即驾车追至谭惠和驾驶的小轿车左侧,两次挥手示意谭惠和停车,但谭惠和却始终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潘卓勤遂在附近工厂保安刘春桂的协助下报警。谭惠和拖挂黎秋琼继续行驶的过程中,黎秋琼的身体与该车脱离。之后,谭惠和驾车逃逸至平沙垃圾场内弃车躲藏。黎秋琼在距离肇事地点1905米处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当晚7时许,谭惠和到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秋琼系生前胸腹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惠和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不及时停车报警处理,而是继续拖挂被害人强行行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惠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谭惠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法理评析]
当前,交通肇事是最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该罪的立法规定,在《刑法》修订前后有所不同,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该罪的罪状及构成有明确的规定,但仅仅了解第133条是不够的,还必须对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内容有正确的把握。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谭惠和的行为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或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关键是把握交通肇事罪的准确认定,其中主要涉及交通肇事罪中责任体系与事故(后果)的对应关系、该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几种情形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等具体问题。
一、本案首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核心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责任、事故。如何认定二者的关系,可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分为五个等级,等级不同,构成犯罪所要求的后果可能不一样。从交通运输司机角度看,有这样五个等级: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1、无责任的情况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无责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可能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的。刑法理论上对此情形称之为“合理信赖”原则,即行为人在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的同时,从分而合理地信赖他人也能遵守规章制度。所以这种情况对司机而言,就是无责任的情况,就根本不存在犯罪的问题。
2、次要责任的情况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次要责任,也不存在犯罪问题,但存在民事赔偿问题。
3、同等责任的情况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与对方处于同等责任,此时,应区分两种后果事故来认定:
(1)3人以上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2)未达3人以上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民事赔偿纠纷。
4、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一般情形:
第一、须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否则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事赔偿范畴;
第二、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并无力赔偿的,否则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事赔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