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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

  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各有偏颇。对金融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根据刑法对各罪的具体规定而定。

  (一)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

  金融诈骗犯罪既然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那么,其必然与普通诈骗罪有着相似的特征,即一般地说大都以骗取他人的财物为目的。虽然,刑法对有的金融诈骗罪未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行为人主观上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显的。如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该条规定中有并未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文字,但我们仍可以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理,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第(四)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和第(五)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和第(五)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所规定的构成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笔者不同意那种认为法条中未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文字,就表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无须具备“非法占有的” 这个要件的观点。如同抢劫、抢夺、盗窃、敲诈勒索等罪的规定中并未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文字,但这些罪主观要件上都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一样。

  (二)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可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

  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金融诈骗犯罪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犯罪。刑法将其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除了要分解诈骗罪这个口袋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地体现在金融秩序的破坏上,而不是在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上。正因为此,刑法才将其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而不是“侵犯财产罪”章。易言之,金融诈骗罪虽然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但该类犯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财产所有权。基于这个立法原意的理解,我们认为,在有的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仍可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