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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案情]

    被告人范昕利用其担任北京宝石众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和科技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1年4月25日至8月18日间及2002年1月18日至3月21日间,先后4次私自收取河北省沧州市运西中原钢塑门窗制造厂(以下简称沧州运西钢塑厂)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和福建省晋江市众和兴业钢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众和钢塑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范昕在私自收取上述货款的同时,分别给沧州运西钢塑厂和晋江众和钢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上述货款至今未归还。在侦查及庭审阶段,被告人范昕对私自收取沧州运西钢塑厂货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曾收取过晋江众和钢塑公司的货款15万元。

       [裁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昕私自收取沧州运西钢塑厂货款9万元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私自收取晋江众和钢塑公司货款15万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范昕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继续追缴赃款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范昕的两起犯罪事实的客观表现完全相同,为何却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呢?

    从犯罪构成看,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之客观表现基本一致,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如果行为人出于暂时使用资金的目的而截留并使用公司财物,因其没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故该行为主要侵犯了公司财物的使用权,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行为人意图将所截留的公司财物据为己有,从而改变财物的所有权状态,则此行为直接侵犯了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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