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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辩护的方法】当代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行使现状及原因分析

  【法律辩护的方法】当代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行使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现状

  1.辩护律师享有的重要权利缺乏制度保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享有的重要权利包括:“执业中的人身权”、“会见权”、“调查权”、“阅卷权”、“辩论权”等。

  ⑴.辩护律师——人身难保, 众矢之的——《刑法》第306条

  现代世界大部分国家都遵照联合国的基本原则,赋予了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很多法治国家甚至规定了“证人作证不得自陷其罪”的原则。而我国却反其道而行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条及《刑法》第306条(以下简称“306”条)规定了以律师为特殊主体的“伪证罪”。《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一条不仅存在着与《刑法》第307条重叠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更存在对律师职业深深歧视的法律条文,其含糊用词足以导致律师冤狱横生;“对侦查机关的某些人来说,也许306条是一个对付律师的绝妙武器,是一个有效的报复手段。公诉方纷纷通过庭后对律师之刑事追诉来补偿庭上调查或辩论过程中之劣势。”

  事实上,306条产生的严重的负面结果已经表现无遗:1997年9月,山西律师赵大勇因涉嫌伪证罪被提起公诉;1997年12月,黑龙江律师王一冰因涉嫌伪证罪被提起公诉;1997年11月,齐齐哈尔律师徐剑峰因涉嫌伪证罪被提起公诉;1998年12月,河南律师李奎生因涉嫌帮助伪证罪被提起公诉……1995年全国律协接到的维权案件仅有十几起,而到1997年、1998年每年达到70多起,特别是新刑法实施后,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证据罪》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80%。 根据全国律协对23个有关这一罪名的案例统计,其中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有罪判决,1个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50%以上。 人们用“身处雷区”和“带着镣铐跳舞”来形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面临的危险。难怪现在律师圈内,做得越成功的律师越不愿办刑事案件。在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中,有70%左右的案件没有律师介入,被告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

  ⑵.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人为刁难,实践中难以实现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然而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实践当中,律师的会见权利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国家六部委《规定》第11条进一步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但是,在现实当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几乎无一例外地要经过批准,而且每一个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似乎已成为司法惯例。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曾有媒体开始跟踪报道律师介入公安侦查阶段,跟踪报道一个多月,没有找到一个公安局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案例。 侦查人员根本不愿理睬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要求,有些甚至为防止律师会见,让犯罪嫌疑人出资,在某招待所租房开展工作。 还有一些告诉律师等待领导审批,但直到案件审结,律师会见的审批结果都杳无因讯。

  在一些普通的、根本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能够被“批准会见”(必须经批准这一关)后,会见时又往往被限制时间、被规定谈话内容、被录音、录像、被经常打断谈话,至于律师的会见要求在48小时内得到满足更是无从谈起。对此笔者深有体会,笔者曾要求会见一个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跑了几天,才将案件承办人、侦查机关负责人、看守所领导的签字凑齐。到了会见室,却被已经到场的侦查人员告知,笔者只有五分钟的会见时间,五分钟后,他要赶回去开会。“五分钟”除了能让犯罪嫌疑人在“授权委托书”上补个签名,按个手印还能做什么呢?

  ⑶.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受限过多,形同虚设

  辩护律师的调查权是辩护律师能否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关键所在,然而随着律师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律师的调查权被剥夺殆尽。

  已废止的《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而新颁布的法律却对律师调查取证加以诸多限制。《律师法》第31条:律师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依此规定,这是辩护律师特有的权利,其他辩护人没有这些权利,然而这些“特权”实践当中根本无法实现。因为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建立在被调查者“同意”的基础之上,在中国人几乎是根深蒂固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中,知道自己有权拒绝律师的调查,谁还愿意惹火烧身呢?如果这种权利是被掌握着国家权力的检察官员直接告知的,那恐怕原本愿意接受调查的人也不敢做“同意”表示了。而“向被害人或其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调查”时,还加上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律师原本调查取证就已经困难重重,现在新法如此限制和制约律师的调查权,岂不是雪上加霜了吗?”

  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根本没有调查取证权,法律甚至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是否属于辩护人身份)。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仍没有明确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而仅仅是用了“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含糊用语,这种收集材料的行为还必须建立在征得被收集人同意甚至是司法机关批准的基础上;当法律明确规定调取证据权时,主体却换成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按《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的规定,辩护律师所谓的“调查取证权”又变成了“申请权”。

  ⑷.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大打折扣,“起诉书半本主义”弊端尽显

  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即使在很短的时间内,一个案件的全部材料,包括侦查卷、检察卷、法院调查卷在开庭前,辩护律师均能全面查阅,做到心中有数,并能从中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来为其辩护。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了解罪名,不能看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结论,律师能看到的也就只有“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鉴定结论”之类的东西,同样看不到证据材料;到了审判阶段,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即所谓的“起诉书半本主义”(也有人戏称为“复印件主义” ),公诉机关将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行为演变成了一场生动的司法竞技:提供的“证据目录”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证人名单”只有“名单”而无“证人证言”、“技术性鉴定结论”只有“鉴定结论”而无“技术性鉴定材料”、“主要证据”则以公诉机关认为是主要的为准,基本上是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国家六部委的补充规定赋予了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范围的绝对特权)。而证明被告人罪轻,可以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由于公诉机关不认为是主要的,所以不予提供,甚至不予收集。真正重要的足以决定定罪和量刑的材料,也因为公诉机关“认为不主要”不予提供,却在开庭时突然抛出,弄得律师措手不及,难辩真假。当律师要求给予质证准备时间而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时,往往被法庭以审限为由予以拒绝。

  同前面形同虚设的律师调查权联系起来,经验再丰富、水平再高超的辩护律师也无法取得好的辩护效果,因此“律师辩护无用论”进一步深化了它存在的市场,剩下暗自窃喜的检察官在一旁为自己一手导演的匠心独具的“伏击审判”而自鸣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