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盗窃罪 >
又聋又哑的未成年人涉嫌盗窃罪辩护词
李某某涉嫌盗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我受XX人民法院的指定,XX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犯罪形态应当是盗窃未遂,属于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实如下:
其一,盗窃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属于结果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实行盗窃违法行为即刚拿钱包时就被受害人宋某某当场发现,且这一发现并追讨行为从未间断过,事实上被告人李某某也被受害人宋某某当场(在店门口)制服,其犯罪行为已被完全制止,被告人最终也并未窃得任何财物,盗窃目的始终未实现过;
而且,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尚未完全非法占有过这个钱包,或者说并未完全取得过对这个钱包的实际控制权,也没有造成财物对受害人来说无法掌控或者近乎无法掌控的事实,相反,钱物一直都处在受害人的掌控之中或者说可控之下,且从未脱离过受害人的视线之外,事实也说明,钱物已被受害人当场追回,且一分钱都没少,一切都完好无损,被告人的盗窃始终“未得逞”。
其二,根据1992年12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部分第“(二)”项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未遂犯。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本案中,“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即是受害人的反抗和群众的协助制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1998)4号的第一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以上两个《解释》都明确了盗窃未遂的,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定罪处罚,而本案中,情节显然轻微,数额亦非巨大(湖南省“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万元),也非文物和贵重物品(盗的只是一个钱包,且被告人并不知道包里有多少钱,更没想到有四千多块钱),显然被告行为不属于“应当定罪处罚”的盗窃行为。
其次,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因无钱吃饭,为了生存而不得不铤而走险,违法盗窃。盗窃是违法,但要知道被告人不过是一个漂泊在数千公里外的异乡的刚满十六岁的又聋又哑的才离开聋哑学校的残疾少年,举目无亲,社会救助又没跟上,被告人对社会的认知能力和生存能力是有限的,跟正常人相比显然差很多,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亦说明主观恶性小,同时,被告人从“七岁到2011年”都在聋哑学校读书,之前从未犯过罪,是初犯,也是偶犯。
再次,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来看:被告人并未窃得一分钱,受害人的损失轻微或者说“没有损失”,社会危害小。
本案中,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词,盗窃根本就未得逞,被告人未窃得一文钱,受害人未丢掉一分钱,赃物当场全部追回,受害人也没受什么伤,可以说没什么损失,量刑时应予考虑。
第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的向司法机关交待盗窃经过,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和逃跑,认罪态度极好,悔罪表现明显,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实系又聋又哑的人,其残疾证号为142625199511xxxxxXxx,故被告人应当“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1999年6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