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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盗窃罪辩护之律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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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盗窃罪辩护之律师辩护词 (2012-03-18 13:39:50)

标签: 杂谈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

   衷震律师现就接受唐立涉嫌盗窃罪陈述辩护意见如下:

   本律师对原审法院认定唐立构成盗窃罪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唐立盗窃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唐立窃金额不足20900元,同时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唐立一次犯罪未遂认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唐立雄予以从轻、减轻改判。

   首先、唐立在本案中的盗窃犯罪行为不属团伙盗窃,其犯罪基本上是各犯罪人各自偷盗各自销赃,故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唐立盗窃金额。

   本案中检察院指控的唐立犯罪行为在口供中就其犯罪经过陈述为各自盗窃各自销赃,即无共同盗窃共同销赃。现列举若干对应口供证据如下:

   1、陈毛7月19日讯问笔录“你们当中谁是组织者?,,,答:我们快没钱用了就会相互问去不去,,,不愿意去就不去,不存在组织”。

   2、付小2011年5月15日讯问笔录“你们是怎么分赃的?有的时候是各偷各得,有的时候是平分的”。

   3、唐立2011年10月8日讯问笔录“你们卖扣件所得钱如何分配?答:我们卖扣件的钱是多劳多得,谁偷了多少就得多少钱,相互之间不干涉”。

   4、付中年5月15日讯问笔录“你们之间是如何将盗来的卡子销赃的?答:我们之间都是各自偷来的东西,所卖得的钱都是自己得,至于打车的费用都是平摊的”。

    5、付中2011年5月26日讯问笔录“你们是怎么卖的?答:我们是按个数卖的,我们是自己卖自己的,自己偷了多少个就卖多少钱,卖得的钱柜自己所有”。

  从以上口供可以发现,唐立参与的犯罪经过基本上属于各自盗窃各自销赃,无共同犯罪行为无共同销赃行为,故对唐立雄犯罪金额的认定不能简单按参与的各次犯罪全部赃款认定。这对唐立有失公正。

  其次,唐立有一次犯罪未遂被原审法院遗漏未予认定。

  核对卷宗我们发现,在检方指控的唐立犯罪行为中,唐立雄两次犯罪未遂,而原审法院仅认定一次。现就唐立陈述的犯罪行为口供摘抄如下:

  第一次,“2011年4月份,我得到了300多远,王明和徐建平每人得到了400余元”(见2011年5月31日唐立口供第77页)。

  第二次,“2011年4月分,我们七人一共偷了900余个钢管扣件,每个人都得到500余元”(见2011 年5月31日唐立口供第77页)。

  第三次,“2011年4月份一天,我和徐建王辉明个人都偷到了170多个扣件,每个人卖得700多元(见2011年5月31日唐立供第78页)。

  第四次,“2011年4月下旬,我们六个人共偷得了500多个,每个人都卖得300元左右。”(见2011年5月31日唐立口供低78页)。

  第五次,“2011年5月初,这次我偷了130多个,其他人我不知道”(见2011年5月31日第79页 )

  第六次,“2011年5月初,我没有偷到”(见2011年5月31日第79页)。

  第七次,“2011年5月10日,我偷得50多个,我卖得200多元“(见2011年5月31日唐立口供第79页)。

  第八次,“2011年5月12日凌晨,我们什么都没有偷到“(见2011年5月31日唐立口供第80页)

 第九次,“2011年5月13日凌晨,我只卖得600多元(见见2011年5月31日唐立口供第80页)

   从以上口供中可以发现,唐立雄承认九次盗窃,但有两次未偷到扣件,分别是第六次和第八次。而原审法院却仅认定唐立一次盗窃未遂(5月12日),遗漏了唐立第六次犯罪未遂认定。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减轻改判。

第三、 从盗窃金额认定看,公安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均属对涉案物品的笼统鉴定,缺乏针对个案盗窃人涉案赃物的具体指向鉴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鉴定基准日自2011年3月25日计算,唐立这一时间未参与盗窃,故据此认定其犯罪金额明显有失公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办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规定,本案中唐立盗窃物品属于单位生产资料,应按购进价计算,并以作案当时价格为准。而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唐立犯罪金额的鉴定基准时间与唐立雄犯罪时间不符,应重新认定。

  第四、唐立雄四项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两项酌定处罚情节,为此请法院本着谦抑原则从轻、减轻改判。

     首先,唐立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