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非法经营罪 >
非法经营罪法律规定及浙江量刑意见2013
律师档案
吴德朝律师
解决问题总数: 582
认证
所在地区:浙江 - 宁波
手 机:15888513199
电 话:
邮 箱:wudechaolawyer@163.com
(电话咨询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执业证号:13302200910177003 查看
执业机构: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312号日湖国贸大厦901室(315020)江北区人民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
最新法规
律师文集更多>>
成功案例更多>>
法规检索
律师文集
非法经营罪法律规定及浙江量刑意见2013
作者:吴德朝 时间:2013-11-27 浏览量 0 评论 0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总是的批复》(2001年4月10日)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5月13日)
6.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24日)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3日)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59.刑法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⑴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⑵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⑶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⑵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⑶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⑷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⑸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⑴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不满2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⑶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⑶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三)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⑶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⑶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