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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
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视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08-12-16 18:01:34
【案情】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黄某
被告:曾某
2002年12月25日,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大塘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黄某(借款人)、被告曾某(保证人)三方订立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方同意贷给借方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370天;本项贷款用于购车;贷款利率按二年期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4.575‰(年息5.49%),上浮50%,每季结息一次;借方在贷款到期日,须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若因实际困难确不能按期偿还,必须与保证方一同在贷款到期前15天书面向贷方提出延期申请,并征得贷方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否则,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方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方和保证方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全部贷款本息;保证方确认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其利息和费用,负有连带偿债责任。若借方未能履行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保证方保证在收到贷方通知后10天内如数归还,否则,贷方可通过有关部门从保证方开户行的保证方存款帐户中扣还,扣除后,如尚有不足之数,贷方仍有权向保证方追偿;本合同的保证责任,不受借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本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曾某在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字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大塘信用社向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本金2.9万元,黄某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及按指印。借款后,被告黄某仅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贷款期限届满,黄某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也不提出延期申请,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黄某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黄某在回执上签字确认。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发送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曾某在该通知的回执上签字。此后,经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6533元;被告曾某对黄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曾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黄某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黄某除归还借款利息2500元外,其余到期应付本息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曾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依合同约定,曾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其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黄某在贷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曾某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由此推算本合同保证期间至2005年12月31日届满。鉴于原告起诉主张曾某承担保证责任时——2008年10月15日,本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曾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虽然曾某在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其发送的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但其并无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与曾某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曾某对黄某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