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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65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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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65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时间:2010-06-27 15:12来源:未知 作者:胡燕来律师 所属栏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点击: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65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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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条【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8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第二条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天胡网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8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8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三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