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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2008-02-25 13:19:35)
标签: 文化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作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强奸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参加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哈南检刑诉(2008)173号起诉书、卷宗的证据材料,现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涉嫌强奸罪的层面,但只有毕某某的陈述,而被害人陈述不应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1、详见(2007)哈公南捕字(091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
“……2007年10月6日8时30分许,被害人毕某某来到道外分局团结派出所报案称:其前对象王某某将其持刀抢劫,对其殴打,索要二万元,后又在南岗区文昌街一旅店内将其强奸。经我局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7年10月6月零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持刀闯入前女友毕某某家中,将毕某某带到南岗区文昌街64号,其居住的宿舍内进行辱骂、殴打、逼问,后将毕某某带到第二方圆里28号“鸿运旅店”,强行扒掉毕某某的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
2、详见(2007)哈公南捕字(0917)号提请起诉意见书
“……2007年10月6日8时30分许,被害人毕某某来到道外分局团结派出所报案称:其前对象王某某将其持刀抢劫,对其殴打,索要二万元,后又在南岗区文昌街一旅店内将其强奸。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7年10月6月零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持刀闯入前女友毕某某家中,将毕某某带到南岗区文昌街64号,其居住的宿舍内进行辱骂、殴打、逼问,后将毕某某带到第二方圆里28号“鸿运旅店”,强行扒掉毕某某的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
3、详见哈南检刑诉[2008]173号起诉书
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前女友毕xx家中有男人,便酒后持刀来到哈尔滨市道外渠道口二道街25-2号被害人毕xx的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毕xx家玻璃打碎,威胁、殴打被害人毕xx并将其带至南岗区文昌街64号5楼502室的暂住地,在暂住地被告人王清愿继续殴打被害人毕xx至2时许,又强行将其带至文昌街鸿运旅店。在旅店一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便掐毕xx的脖子并强行与其发生了关系。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236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必须是违背妇女的真实意志,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不能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意志的要件,毕某某提出因对被告人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被告人,不能抗辩毕某某失去反抗能力,也不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志,也不能等同与无责任的妇女(比如呆傻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而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
毕某某称被告人迫使她就范,不敢抗拒,不能混同隐私相威胁。这里要说明,在侦查阶段提起批准逮捕书及起诉意见书中都统一在毕某某称被告人系其前对象,那么就不能排除被害人和被告人系对象关系。
审判长,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表明,毕某某系在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的性关系,那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行”将毕某某带至文昌街鸿运旅店,后又掐毕某某的脖颈并强行与其发生了关系的情形就没有直接证据支持,只有毕某某的陈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被告人的辩解也是证据的一种,不能排除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那么结合本案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如下的案件层面:
(一)被告人对毕某某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
卷宗第29页至30页,被害人毕某某2007年10月16日12时10分至2007年10月16日13时50分笔录中陈述,问:你俩黄了以后是否还有来往?答:有电话联系,有过几次性行为。
卷宗第7页至16页,被告人2007年9月19日9时10分至2007年9月19日10时30分第三次供述笔录,问:你俩不是黄了吗?你现在不是不在她那住了吗?答:我俩没有黄,我跟她哥和她父亲打了一仗,从那以后我就不太回家住了,后来我们的房子她给她爸作公司用了,她就搬到她爸原先住的小屋了,我在外面当厨师起早贪黑的,我就更不回去住了,我俩隔几天就在外面找个旅店住一次,这事儿我媳妇毕某某都能证实。问:近半年你和毕某某都在哪个旅店住了,是否有过性关系?答:在香坊区六顺街两个小旅店住过,在太平区宏伟路一个小旅店住过,在哈东站哈铁三公司招待所住过,每次我们都发生性关系。问:最后一次是什么时间和毕某某在哪儿住的?答:是9月份有一次和10月1—2号有一次,在哈东站哈铁三公司招待所住的,你们到那儿一查就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