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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某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词
关于徐某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高竞鹏律师担任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现在,我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执业原则,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是某检刑诉[2009]74号起诉书所列的第八桩、第十三桩。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指控的第八桩犯罪,我分别作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辩护;对指控的十三桩犯罪,我作定罪方面的辩护。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第八桩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的一天,徐某到某煤矿付煤款赵某与徐某开玩笑,双方互相抓扯,徐某拿准备付煤款的钱打赵某,钱打落在地上。徐某以钱被抢为由打电话给章某某,章某某带人赶到,持刀威胁要砍死赵某,赵某被迫拿出1000元并写了2800元的欠条赔偿给徐某等人。徐某的这一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关于定罪
我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此桩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有十:
1、徐某没有非法占有赵某财物的主观故意。
首先、徐某去某煤矿的目的是与黑陶煤矿结算并支付煤款,不是为敲诈赵某而去。
其次、徐某打电话给章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和处理徐某与赵某之间钱被打落在地上不能如数归还的纠纷,而非要叫章某某来敲诈勒索赵某。况且,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某打电话给徐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共同敲诈勒索赵某。
其三、徐某与章某某没有要敲诈赵某的意思联络。
其四、徐某与赵某素无仇怨,且两家有亲戚关系,徐某没有敲诈勒索赵某的动机。
其五、徐某朴实勤劳,一直依靠自己诚实的劳动谋取合法的收入来维持生活,并无行骗、敲诈、盗窃、抢劫等之类的财产性犯罪的劣迹,没有不劳而获的习惯。
2、徐某客观上没有占有赵某的财物。
庭审查明:徐某没有占有赵某赔偿的3800元钱。赵某当天赔偿的1000元现金当时就直接支付给某煤矿,欠条项下的2800元是章某某收取。
3、徐某没有对赵某实施过语言、暴力或其他方面的威胁。
(1)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证明徐某对赵某实施过威胁行为。
(2)公诉机关所举的刘某的证言直接、明确地证明了徐某没有对赵某实施过任何威胁,连一句威胁的话都没有说。
(3)章某某对赵某所言“不赔钱就要砍死你”等之类的威胁与徐某无关。承前所述,徐某无论事前还是事中均没有过要敲诈赵某非法索取赵某财物的意思联络,章某某的行为全系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和反映,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威胁和敲诈,均与徐某无关。
(4)徐某打电话给章某某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徐某与章某某有共同敲诈赵某故意的理由。
其一、徐某给章某某打电话有合理的原因。庭审查明:徐某与章某某系煤炭生意的合伙人,章某某是徐某带去某煤矿去的现金的共有人之一,该现金被打落在地上不能如数归还直接涉及到章某某的个人利益,于情于理于法章某某均有权参与处理和解决。同理,徐某作为合伙事务的经办人,发生了这样的事,通知章某某到场参与处理,亦属情理之中,并无不当。
其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给章某某打电话时的通话有要敲诈勒索赵某的内容。
其三、如果仅凭徐某给章某某打电话的行为就认定徐某与章某某有共同威胁和敲诈的故意,则属客观归罪,严重违反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的基本原则。
4、徐某所持现金洒落在地是不容争议的客观事实,也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钱洒落在地后又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然有“减少而不能如数归还”的可能。
公诉机关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这种可能性进行排除的情况下,不能凭主观推断认定徐某的现金没有减少或不可能减少。故,公诉机关认定徐某的现金“没有减少(或不可能减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认定徐某当时所持现金为2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徐某由始至终均一直供述其所持现金为20000元。
(2)证人彭某明确证实徐某从章某某处拿去某煤矿准备支付给该煤矿的煤款是20000元。
(3)包括某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郭某某、黎某某在内的所有证人也证明当时听见徐某所带的现金是20000元。
6、证人刘某证明徐某的现金通过派出所的人拿来数差3800元(与20000元相比)。
7、该桩指控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民事法律关系。
其一、起因是开玩笑,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其二、赵某应否赔钱的问题也属民法调整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