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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挪用型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中,属于典型的职务犯罪。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一、法定代表人“擅自挪用行为”的认定
所谓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了三个月不还的行为。[1]这一定义,对于非单位负责人(如单位副职。各部门负责人等)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是基本适用的,但对于单位负责人尤其是对于那些由一人负责。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公司。企业负责人所实施的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并不完全适用。有人说,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财物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经营权,其有权支配单位的财物,也就不存在“擅自”问题。这岂不是说,凡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将公款移归他人使用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职务行为,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
一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行为都只能是一种擅自行为。这是有公款的所有权及其法定用途所决定。法人代表只有在法律及其职责范围内活动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的、有效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法人行为。而那些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又没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没有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此姑且不论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也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是其“擅自”的个人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法人代表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也只能说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个人行为。实践中,判断是否是法人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法人行为一般是为单位其他人所知,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而个人行为一般具有隐蔽性。
第二、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个人行为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蔽真相的手段掩饰其个人意图。
第三、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法人行为一般具有正规合法的手续,而个人行为则不然。
二、对使用人企业性质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这样,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时,认定使用人企业的性质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判断企业性质的依据是企业的《营业执照》。因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情况客观存在,不少企业的挂靠活动和承包活动造成了求额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界限不明,公款被挪用了给类似企业使用,他们的性质是个人还是集体呢?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重新核定,使办案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此应如何处理呢?有人认为,认定企业的实际所有制性质纯属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而非什么专业的技术性鉴定工作,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发现企业性质登记有误的,即可根据实际性质认定犯罪,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定企业性质、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职能,不能相提并论。只有这样,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才能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但笔者认为,国家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改变、认定企业性质的权力,有此权力的只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实际性质就是越权行事。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只能利用法律监督的权力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性质重新进行认定,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其具体行政行为。
鉴于企业性质问题在认定、追究犯罪时事关重大,在办案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决定企业性质的核心问题进行查证:一是从企业的投资来源、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等情况中,弄清真实的投资方式;二是从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情况和利润情况中,弄清其真实的所有制形式;三是从企业的经营方式上,弄清其企业财产的真实所有权(如系承包制、租赁制,其原所有制性质不变)。[2]如果发现企业的性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事项不符,就必须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核,如发现有误就必须及时加以变更。
行为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时,已符合挪用公款罪对主体(特殊主体)、客体(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要求,实践中争议颇大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明知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是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就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反之,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故意,缺乏主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上,如果行为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就理所当然有合理合法地善用企业资金的义务,基于此,也就有义务对使用人的资信情况、企业的性质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如果行为人根本不作任何调查了解,而使用人事实上就是名为集体实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则不能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放任的罪过,对此也应以挪用公款罪予以追究。在办理案件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才能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实践中,情况很复杂,有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挂靠、租赁、承包企业,有资金雄厚、规模庞大、员工众多的私有企业,他们都不是一目了然的私有公司企业,必须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事先是否明知还是事后知道;案发后重新核定使用人的性质,其结果与行为人的认知情况是否一致等等。避免出现只要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就对行为人定罪的客观归罪现象。[3]
三、“借贷”挪用的法律责任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款的挪用与使用多以借贷名义出现。在一些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双方往往订有“合同”、“协议”或“借据”,甚至明确约定借用期限、利息。对以“借贷合同”形式进行的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借贷”行为触犯了刑法,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借贷”挪用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在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预付货款、支付定金、虚假联营……等,“借贷”只是其中一种。但无论如何形式都不能掩盖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因为,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此类违反金融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人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借贷”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其“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
(二)“借贷”挪用是一种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因为,此类“借贷”合同纯属绝对无效合同,自始不受法律的保护,只能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去处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拘束力。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挪用是一种禁止性行为,并为刑法所追究。最早明文禁止“借贷”挪用的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首次确立了“挪用资金罪”,并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列为主要罪状。修订后的刑法第272条吸收了此规定,并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此罪状之行为的 ,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因此,“借贷”挪用不仅为公司法所禁止,也为刑法所禁止。因此,认定利用“借贷合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借贷”挪用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看,此罪侵害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即破坏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挪用尽管名义上有“借贷合同”,但同样侵害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改变不了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而且其“借贷”行为本身还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是有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破坏了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因此,从侵害客体上将,“借贷”挪用行为,比其他形式的挪用行为危害更为严重。司法实践中,应将其作为情节较重从严处罚。
四,如何看待“借贷”挪用利息归公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往往碰到这样的情形:某法人代表应朋友的要求同时也出本单位增加利息收入的动机,将公款“借贷”挪给私有企业的使用,双方私下签定了“借贷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高于银行的利息归出借方的单位所有,实际中也是按“协议”履行过,后来借款方由于种种的原因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对此应当如何定性?
有人认为,行为人是出以公心、所收的利息归公、自己没有从中谋取私利、借款又有书面协议,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众所周知,任何行为都有动机和目的之分,犯罪行为也不例外。罪犯行为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行为的动机则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例如,抢劫犯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是非法的占有他人的财物,有的可能是为了给家人治病,有的是为了赌博,等等。因而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有目的的行为和动机之分。目的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的而实施的行为,如抢劫行为:动机行为则是行为人在犯罪的实现之后为满足其动机而进一步实施的行为。就性质而言,目的总是违法,。就行为对客体所起的作用来说,目的行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动机行为则不一定对客体构成侵犯。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是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把目的的行为规定为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动机行为则于犯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对挪用公款罪而言,“挪弄”行为显然是挪用公款的目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国家工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犯。
至于,其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帮朋友”、“为本单位增加收入”、“为谋取私利“或者兼而有之等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当然,动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可能没有任何的影响,但它仅仅是一种量的影响作用,而不是质的决定作用。
五、限定现行《刑法》第272条第1款中“借贷”的意义范围
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这《批复》的应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人产生出这样一种误解:好象一提到“借贷”就必须是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才构成犯罪,而那些一本单位的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就不构成犯罪了。因而,见行为人和使用人双方以各自法人名义签有“借贷合同”就轻易地下一个“属民间借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的结论。导致这种误解的原因是未能正确把握“借贷”的法律含义。
根据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等法律规定的精神,概括起来笔者认为:借贷有两种,一种是金融借贷,另一种是民间借贷,而只有出借人一方是个人,借款人一方可以是法人或个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民间借贷才是合法有效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借贷”的意义应限定在合法有效的范围之内,应是符合法律特征的“借贷”,并非指违法无效的,广义上的任意解释的所谓“借贷”。因而,专门在《批复》中就相应地表述为“以个人名义借给……。”。而对于那些行为人和使用人双方以各自法人名义签有“借贷合同”的案件,其所谓“借贷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个记数依据,只符合民间的表述习惯,不能说明有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存在,我们不能因行为人和使用人说是借贷就是借贷,忽视了行为的实质而看不到本身也是挪用公款的一种手段。我承认《批复》中表述的“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固然是一种构成犯罪的行为,但这规定并没有涵盖“以借贷之名行挪用之实”这种情况,并没有穷尽所有挪用犯罪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行为人作为单位的领导。负责人要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只要吩咐财务人员将款项从本单位账户上直接划到使用人账户上便可以达到其挪用的目的,而无需要以个人名义借给使用人,这样的操作更具有隐蔽性,容易使财务人员不明真相而服从其指令行事,不会提出异议和疑问。从另一角度来说,这更能反映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的事实,行为人这样滥用职权。瞒天过海来达到不可告人的挪用目的,有着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应受到刑罚的处罚。
参考文献:
[1] 赵锦生,《挪用公款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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