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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构成要件相关问题探析
摘 要:受贿罪严重侵犯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坚决彻底地打击受贿犯罪,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和治国方略。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受贿罪的“直接故意”、“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受贿与接受正当馈赠的法律界限等构成要件产生了一些分歧。鉴于受贿罪具有重大的理论、实践和政治意义,有必要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 受贿罪; 直接故意; 职务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正当馈赠
在反腐败斗争中,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受贿罪是最常见的罪名,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纵深发展和社会经济快速转型,滋生了各种各样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新时期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呈现出若干新方式和新特征,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相关问题产生了一些分歧,因而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的深化研究,以完善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达到有效遏制受贿犯罪,促进社会和谐、健康、有序发展的目标。
一 关于受贿罪的“直接故意”
针对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为了达到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目的以积极追求的心理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行为人家属、他人代为收受贿赂,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表示默许,放任此行为发生且不催促退款。笔者认为,关于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首先,不能理解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应理解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基于行为人明知这是由于其职务或职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收益,却仍然默许纵容家属或他人,说明行为人清楚地意识到这是一种权钱交易,在认识因素上对受贿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是一种“必然”的明知,而不存在是“可能”的明知。在这种认识因素支配下,行为人如果仍然决意为之,那就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其次,不能认为受贿罪中行为人持有放任心态。不同于间接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抱有放任心态,意指行为人意识到了如果放任被害人不管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这种对被害人死亡的认识仅仅是一种可能,并不确定,因而抱有被害人应该不会死亡的侥幸心理而对被害人面临的困境、危险采取了放任。即使最后结果是被害人死亡,但行为人对此结果并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而在受贿罪中,如果行为人知道其家属或他人代为收受了行贿人的贿赂,且默许该行为发生,则说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而不只是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并没有采取积极的行动退款,则说明行为人本身是希望得到行贿人给予的财物,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的,这应该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二 关于受贿罪的“职务便利”
在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上,我国刑法规定了利用“职务便利”,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包括利用“过去”和“将来”的职务便利。法学界对此亦持有不同的观点。
( 一) 是否包括“过去职务便利”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肯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过去职务可以界定为行为人曾经胜任而现在不担任的公务职务,行为人基于原来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形成的职务地位和便利条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他们的公务人员身份虽然没有了,但因原有职务所形成的一些便利条件和一些有利关系不可能立即消失。这些便利条件和有利关系为他们成为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条件。所以,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若是利用了曾经公务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给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受贿罪; 另一种观点是“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能是现任职务,而不能包括过去职务,离、退休国家公职人员已经被免职,不再拥有原来的职权,那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财物的情形就不存在,因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
笔者认为,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都各有道理,但笔者较倾向否定说。因为受贿罪惩治的是贪利性的渎职犯罪,且主体必须是有特殊身份的犯罪。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没有了这种特殊身份,自然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也谈不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出卖性。同时笔者认为,虽然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但若他们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种行为法律应单独界定为犯罪。
( 二) 是否包括“将来职务便利”
目前也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利用自己尚未就任但将要担任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受贿,行为人不仅已经收受或者索取他人的财物,而且承诺自己将来就任某职务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实,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已不是单纯的权钱交易的“约定”,而是存在明显的“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虽然行为人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时不具备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所需要的职务权利,但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密切相连,从根本上说,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并没有任何区别。所以,利用“将来职务便利”也应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应包括在职前受贿。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在职前受贿作出明确规定,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扩大解释为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尽管行为人在受贿时还没有就任某项职务,当时还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但自己受贿是因确信将来能担任某项职务而且他人相信行为人会具有某项职权,因此承诺将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贿赂。职前受贿完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是明显的以权换利、权钱交易行为,这种行为与先收受贿赂、后为行贿人办事谋利的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建议有必要在立法中增加对职前受贿的规定,避免出现宽纵犯罪,以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三 关于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以及属于何种构成要件的问题,也一直是刑法学界的讨论热点。争论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构成要件否定说。
( 一) 客观要件说
有学者又将其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也称其为客观要件说的行为说和客观要件说的许诺说。持旧客观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正当以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可以实现,都不会对受贿罪的成立造成影响。也就是说,即使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如果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到一定的利益,法律上也不能认定其构成了受贿罪。持新客观要件说的学者指出了旧客观要件说的一些缺陷,认为行为人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上就承认他们之间已经达成了一种以权换利的约定,那么就构成了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到了一定的利益以及利益是否正当这些要件都不能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 二) 主观要件说
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行贿人对受贿人实施行贿,主观期待和追求的结果主要是为了达成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的目的,对行贿人来讲,是对受贿人发出的一种行贿需求; 而受贿人主观上非常清楚自己之所以可以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主要基于自己职权可以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对受贿人讲,是对行贿人对其行贿的一种承诺或答应。因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犯罪过程中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各怀有所图的一种心理活动,也是他们之间所进行的权钱交易所达成的默契,应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范畴。
( 三) 构成要件否定说
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宜作为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 不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索取或收受手段,不论国家工作人员最终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只要在客观上利用了自己职务便利实施了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满足了受贿罪的客体要求,理应受到刑法的惩治; 并且我国刑法规定索贿在定罪方面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构成要件。若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这将会造成统一性质的犯罪为何构成要件不同? 有悖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原理; 而且这会导致对一些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法予以打击。笔者认为,主观要件说和构成要件否定说的观点都各有一定道理,但更倾向于客观要件说。因为客观要件说更能反映受贿罪的本质和其所侵犯的客体,即以权换利和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因为行贿人行贿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受贿人也是在了解行贿人意思的基础上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因此相当于受贿人出卖了自己的公务职权,以自己的职权换得了财物。如果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客观要件,则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不应构成受贿罪。而且,这会导致难以与纯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犯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相区别,也难与纯粹的亲朋好友间的礼尚往来相区别,在司法实务中造成诸多不便。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四 关于受贿与接受正当馈赠的法律界限
中华民族秉承礼尚往来的优良传统,亲友之间正当馈赠礼物是合法行为,但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贿赂犯罪的时候,借馈赠之名而行贿赂之实,并以馈赠正当为其行为辩解。这给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如何界定受贿与接受正当馈赠? 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 一) 应考虑送礼者的动机、目的和收受者的主观意思,或者说是“礼”与“利”之间是否存在关联
在正当接受馈赠行为中,送礼者向收受者送礼的目的应是出于对收受者的尊敬之情、感激之情、友谊之情等私人感情的表达,或者是对收受者的一种美好祝福的依托,而不应抱有为自己和家属谋利益的目的或动机。同样,收受者在接受送礼者的礼物之时,也应该只是单纯地对送礼者向自己表达的私人感情和祝福的接受,而不应该抱有借此机会、利用自己的职权更多地收取送礼者的财物,或要为送礼者谋取利益的意图。因此,在正当接受馈赠行为中“礼”与“利”没有关联。而在受贿罪中,送礼者是出于有求于收受者的目的,或是迫于收受者的职务压力而向收受者给予财物。同样,双方并未明确表示,但都心知肚明,收受者也十分明白送礼者之所以给予自己财物是为了让自己帮其谋利益,并且出于愿意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而收下送礼者的财物。因此在受贿罪中“礼”是为了“利”而存在,也因为有了“利”才获得了“礼”。
( 二) 应考虑礼物能折换成的财物数额
在正当接受馈赠行为当中,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少,即使是比较贵重的礼物,相较于受贿罪中的财物数额也比较小。而在受贿罪中,通常行为人为了谋取利益会给予行为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最后,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与正当馈赠行为的界定,主要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往来财物的价值数额; 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区分贿赂与亲友正当馈赠,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参考文献:
[1]杨春洗. 刑事法学要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2]刘家琛. 刑法( 分则) 及配套规定新解释( 下) [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2002.
[3]陈兴良. 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探讨[J]. 人民检察,1996( 5) .
[4]肖中华. 论受贿罪适用的几个问题[J]. 法学评论. 2003( 1) .
[5]赵秉志. 刑法分则要论[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6]张明楷. 法益初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杨治. 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研究[J]. 法制与社会,2009( 9) ( 下) .
[8]孟庆华. 受贿罪研究新动向[M],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9]赵秉志. 刑法分则要论[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