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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卖毒品罪“第五审”辩护词(之一)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宋XX的母亲马XX的委托、并经宋XX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出席本法庭,为其辩护。这次辩护,已经是我为宋XX做的第五次辩护了(前面已经分别参加了两次一审、两次二审的审理活动)。
这一次,我仍然为宋XX做无罪辩护。下面,我除了再次重审一下前面四次辩护中的主要辩护意见外,同时就本次审理中新查明的事实进行详尽阐述,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采纳:
南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X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宋XX无罪,并当庭释放。
我认为:本案彻头彻尾就是一个“假案”!!!
本辩护人何以得出这样结论?答案就在以下几个问题之中:
第一、在第一次现场搜查中,七、八名侦查人员对宾馆8412号房进行全面、彻底搜查后,并未查获到公诉机关指控的、宋XX于2010年5月15日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的32.1克冰毒!!!
第二、侦查机关为何要隐瞒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宋XX一直在强调的事实——即搜查进行了两次:第一次没有搜查到除吃剩的0.59克以外的毒品;第二次在侦查员接到“已经有人将东西放进房间”的电话后,重返宾馆搜查到了所谓的毒品,也就是隐瞒了第一现场没有毒品的事实???这一事实,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活动中,一直在刻意地隐瞒事实、隐匿证据。体现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现场搜查见证人的笔录之中以及侦查机关采集的酒店监控录像中(现场看验笔录和现场搜查见证人笔录中均未提及二次搜查的事实;采集的酒店监控录像直接将二次搜查的这部分录像资料剪切掉);就是在前几次的审判过程中,公诉人也一直强调宋XX关于“两次搜查”的辩称没有证据;两次原审活动中,人民法院也无情地拒绝了本辩护人关于调取完整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宋XX辩称的申请。直到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刑终子第29号案件,即宋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第二次二审中,案件承办人、禁毒大队副大队长杨X在X市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下,出庭证明:搜查进行了两次:第一次没有搜查到除吃剩的0.59克以外的毒品;第二次接到举报后,重返宾馆搜查到了所谓的毒品。
第三、数名资深、专业的侦查人员,在接到举报后,有针对性地
搜查一间小房间,居然没有搜查到客观存在的“冰毒”、并且轻易地放弃搜查,岂不怪哉?
第四、实物证据——毒品及其包装物(袋)上,没有宋XX的指纹。
第五、根据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的规定,指纹鉴定是必经程序!但本案在侦查阶段为何不提供指纹鉴定结论?在本辩护人提出这个问题后,侦查机关才出具了一份《侦查情况》,称无法进行指纹鉴定!!!岂不荒唐?按理说,结论只有“有嫌疑人的指纹”和“无嫌疑人的指纹”两种,怎么就无法鉴定了呢?7小袋“经宋XX亲手分装”的毒品包装物——塑料袋、茶叶袋上,怎么一枚宋XX的指纹都没有???
第六、被鉴定毒品的重量为32.1克;第二次搜查到的疑似毒品物的重量为39.8克,同一物品为何重量不一致?
第七、为何《检验报告》上记载的被检验毒品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记载的疑似毒品物编号错位?
第八、被鉴定的毒品是不是在8412房搜查到的疑似毒品物?
第九、重要实物证据——电子秤,为何不在证据之内?是没有找到?还是根本不存在?
第十、50分钟的搜查为何仅仅只剩余10:56分钟的录像资料?现场搜查录像资料为何被剪切为4段?侦查机关为何不提供现场搜查的全部录像资料?本辩护人要再强调一点:上述问题,不仅仅是本辩护人提出或者质疑的;事实上,本案的公诉机关也想查清楚(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曾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要求查实的内容有:1.电子秤;2.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鉴定……但补充侦查的结果是电子秤无法找到;毒品包装物因指纹混乱而无法比对……)。
第十一、侦查机关为何要将已经提取的8412房所在楼层的监控录像剪切、变造?导致能够客观证明两次搜查间隔期间是否有人再次进入8412房的唯一证据灭失!!!
第十二、如果宋XX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能够成立,为何本案共犯蒲XX、刘XX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
如果说众多证据中,有一两份证据存在瑕疵、某一两个问题存在疑点,可以理解为偶然的话,那么,本案存在上述种种奇怪的问题,特别是将重要的案情隐匿、重要证据变造,“办假案”则成了必然!!!
本案承办民警,南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杨X,在第二次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了在宋XX住的宾馆——酒店8412号房间内,没有查获毒品。这一事实,已经足够充分地证明了宋XX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现在,本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宋XX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事实和理由,进行一一反驳:
一、关于2010年5月1日宋XX是否贩卖冰毒的问题。
针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刘XX的证词。本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2010年5月1日宋XX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理由是:
(一)是孤证。
公诉机关针对该指控,提交的证据仅有刘XX一人的证词,是孤证。
(二)没有任何物证及其他证据印证。
(三)刘XX的证词的内容,有严重的疑点!
1.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辩护人无法确认该份笔录是否是刘XX的亲笔签名。退一步说,即便是刘XX的亲笔签名,本辩护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是在他人的授意下而违心地签名的。
2.不符合刘XX的口语习惯。
根据本案证人刘XX、蒲XX等人的证词,以及南X县毒品市场的行话,习惯将冰毒说成为“肉”;但刘XX在此却一反常态,将冰毒说成是“东西”(见侦查卷第49页第19行)。本辩护人完全可以肯定地说,该份证词的这部分内容,根本不是出自刘XX之口!
(四)证人身份极其特殊。
刘XX是在2010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宋XX于2010年5月1日贩卖冰毒的。
根据刘XX本人说,其在2010年5月15日晚,参与了宋XX的贩卖毒品的活动。但是,其这一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却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样一个有着极其特殊身份的人,我们如何保证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五)证人刘XX未出庭作证。
根据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
(二)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材料印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刘XX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宋XX2010年5月1日贩卖冰毒2克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2010年5月15日晚宋XX是否贩卖冰毒的问题。
针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二)证人证言;(三)物证鉴定检验报告(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五)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六)辨认笔录;(七)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八)南X县常青酒店监控录像;(九)南X县公安局搜查录像;(十)入所检查表,共计十组证据。
但是,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宋XX具有贩卖的事实。本辩护人将一一解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准确地说,这一组证据为被告人的辩解。在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宋XX一直在为自己做无罪的辩护。纵观全文,没有任何有罪的供述。
(二)证人证言。
这一组证人证言,共蒲XX、刘XX、吴X、雍XX、杨XX、鲍XX、程XX有7位证人,8份证词。
上述证人证言,直接涉及宋XX有贩毒事实内容的有三个人,即蒲XX、刘XX、杨XX。其他的均不能证明此内容。
因此,这组证人证言应当分作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蒲XX、刘XX、杨XX的证言;第二部分为吴X、雍XX、鲍XX、程XX的证言。本辩护人将来分别阐述。
第一部分为蒲XX、刘XX、杨XX的证言。
这一部分证言,由4份证词组成:蒲XX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刘XX的询问笔录;杨XX的询问笔录。
蒲XX的两份证词,关于宋XX是否有贩毒事实的内容,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的说法截然相反。另外,刘XX、杨XX的证词,单独看,均是完整的故事;但连起来看,却是版本完全不同的故事,但凡涉及宋XX贩毒的内容,均相互矛盾。具体体现在:
1.蒲XX的证词。
蒲XX的证词——1份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
(1)询问笔录。
在2010年5月16时对蒲XX的询问笔录中,通篇均无宋XX贩卖冰毒事实的内容。
相反,蒲XX在侦查人员的再三询问下,一再强调宋XX没有贩卖毒品!体现在侦查卷第27页第1-3行:
问:你是否知道哪些人在美媚姐手中购买过毒品冰毒?
答:我不知道谁在她手上购买过毒品冰毒,昨天晚上10点左右去的时候,没有看见有人来买毒品冰毒。
在第一时间里,证人蒲XX证明了宋XX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2)讯问笔录。
虽然,在2010年5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蒲XX说其用了300元钱,帮一个名叫宋伦的人买了1克冰毒,但本辩护人认为这些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当采信。理由是:
①该证言未经合法程序证明其真实性:
A.制作讯问笔录的时间,是在询问笔录以后;
B.讯问笔录的这部分内容,与蒲XX本人在第一时间内、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截然相反,相互矛盾;
C.到目前为止,证人未出庭作证。
②该证言有很多疑点:
A.5月25日的讯问笔录的这部分内容,与蒲XX本人在第一时间内、即5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截然相反,相互矛盾!这是为什么?
B.我们都知道,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的区别是什么。作为一个普通的人而言,其在制作询问笔录的过程中作为一个证人的心态,远比在制作讯问笔录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平静得多!其所述内容要真实得多!因为,作为一个嫌疑人,完全可能为了推脱自己的罪责而撒谎!甚至不排除其他非法交易!!!
C.蒲XX卖毒品给宋伦的说法,并未得到宋伦的印证。
D.如果该证言是真实的,那么,蒲XX便是宋XX贩卖冰毒的共犯,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侦查机关为何为依法追究蒲XX的刑事责任呢?我们如何排除这里面的非法交易?
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一)证人庭审前多次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需要查明真伪的;
(二)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材料印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对蒲XX的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当采信。
2.刘XX的证词。
关于2010年5月16日宋XX是否贩卖冰毒的问题,刘XX的回答是肯定的。据刘XX所述,其花300元在宋XX处购买了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雍XX,自己获利100元。
如果此证言属实,同样的道理:刘XX便是宋XX贩卖冰毒的共犯,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侦查机关为何为依法追究刘XX的刑事责任呢?我们这又何排除这里面有着不正常的交易?
刘XX没有出席法庭作证,辩护人认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因此,根据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XX的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
3.杨XX的证言。
从表面上看,杨XX的证词证了明宋XX卖冰毒给刘XX、蒲XX二人。但是,此证言仍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理由是:
①从笔录的制作过程来看,侦查机关并未告知杨XX所要了解的情况,更未告知杨XX的权利和义务,程序违法。
②该证言未依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A.杨XX并不知道刘XX、蒲XX从宋XX手中购买了冰毒,而是他人授意、告诉的!体现在侦查卷第61页第16-19行:
“……只看见梅子接完电话后找美姐要东西,当时我不知道要什么。后来才知道要的是冰毒……蒲小蝶接了一个电话,也从美姐手上拿了毒品冰毒……”
从上面这段话证词,我们不难看出:
a.杨XX并不知道刘XX从宋XX手中拿走了什么;
b.杨XX并未看到宋XX与刘XX、蒲XX一手交钱、一手交冰毒的交易;
c.杨XX后来才知道要的是冰毒。她是怎么知道的呢?是别人(刘XX、蒲XX或者其他人)告诉的?侦查人员告诉的?还是是自己猜到的呢?请特别注意:该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是在2010年6月9日!!!
d.关于蒲XX“也从美姐手上拿了毒品冰毒”一说,从“也”字上看,杨XX应当也是后来才知道拿的是冰毒了。
这是证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根据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B.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疑问未能得以解除。根据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们并不能从此证言得出一个清晰、准确的答案。
③该证言还有大量让人费解之处,如:
A.杨XX一直在上网打牌(见侦查卷第61页第9-10行;第21-第62页第1行;第63页第7行),这是一个需要精力高度集中的活动,她又怎么能够知道房间内的毒品交易呢?
B.杨XX在2010年6月以前,一直处于无业状态。但是,其本人却经常出入高档酒楼,其经济来源于何处?
C.据杨XX说,她是刘XX的朋友,与宋XX素不相识。但是,杨XX却于2010年5月25日、10月29日、11月9日先后给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宋XX送去500元钱(在庭审中,本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看守所出具的单据)。杨XX为什么要这样做?是为自己陷害了宋XX而良心不安?还是其他?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杨XX的证词,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不应当采信。
第一部分证人证言,每一个证言,均不能独立的证明宋XX有贩卖冰毒的事实。
第二部分为吴X、雍XX、鲍XX、程XX的证言。
这一部分证言,没有只字片语提及宋XX贩卖冰毒。我们知道:公诉机关提交该部分证言,意在印证蒲XX、刘XX、杨XX证言的真实性,期望与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
但是,这部分内容并不能达到上述目的。相反,这部分证言不仅自相矛盾,且与第一部分证言也是矛盾重重,同时证明了宋XX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在此,我们先阐述一下这部分证言不能达到公诉机关证明目的的问题。
1.吴X的证言。
(1)吴X的证词,不能够证明宋XX贩卖冰毒。
(2)在宋XX进入常青酒店以前,吴X、刘XX等人就已经在8408房内吸食了毒品;
(3)8412房是吴X开的。并且,几十分钟后,宋XX才到常青酒店。
(4)吴X并未证明其本人没有将毒品冰毒拿进8412房;没有、也无法证明其他人没有将毒品冰毒拿进8412房。
(5)与其他证言相互矛盾(将在下面阐述)。
2.雍XX的证言。
(1)雍XX的证词,不能够证明宋XX贩卖冰毒。
(2)只证明刘XX贩卖了冰毒给他,不能证明刘XX所持毒品的来源;同时,但刘XX却未受到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处罚。也就是说,雍XX的说法,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3)与其他证言相互矛盾(将在下面阐述)。
3.鲍XX的证言。
(1)鲍XX的证词,不能够证明宋XX贩卖冰毒。
(2)鲍XX并未证明被查获的冰毒就是宋XX的。
(3)鲍XX没有将搜查细节说清楚。
(4)其所述搜查到的物品(8小袋毒品冰毒),与《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所载物品(7小袋毒品冰毒)相互矛盾。
(5)鲍XX没有证明重要案情:进行了两次搜查!!!因此,可以推断,鲍XX要么作伪证;要么这份笔录不是鲍XX本人的笔录、即侦查人员伪造证据。
4.程XX的证言。
(1)不能证明宋XX贩卖毒品;
(2)不能证明毒品是宋XX的;
(3)程XX在打扫完卫生后便离开了该房,并未一直守在8412房。
(3)程XX没有、也不可能证明哪些人进入了8412房,更没有、也更不可能证明是谁将毒品拿进了8412房。
(4)更何况,办案民警在第一现场根本就没有搜查到毒品。
因此,第二部分内容,既无涉及宋XX贩卖冰毒的内容,更不能印证第一部分证言。
(三)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
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是:送检的32.1克检材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但是,本辩护人要问的是:
第一、 该送检的物品是不是在8412房搜查并查封的物品?
第二、该送检的物品是不是宋XX的物品?
本辩护人认为: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
(未完,续见《假案——涉嫌贩卖毒品罪“第五审”辩护词》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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