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事拘留 >
关于渝水区人民法院超期羁押李思华的刑事控告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关于渝水区人民法院超期羁押李思华的刑事控告书 (2013-10-21 15:33:10)
标签: 非法集会 公民 刘萍、李思华案 庞琨得 刑事律师 杂谈
关于渝水区人民法院超期羁押李思华的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
被控告人:渝水区人民法院、袁失复法官、肖落根法官、刘素梅法官
控告要求:
一、依法纠正渝水区人民法院超期羁押李思华的违法行为
二、依法责成渝水区人民法院立即释放李思华
三、依法追究袁失复法官、肖落根法官、刘素梅法官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纠正违法行为]
李思华自本案审查起诉时(
辩护人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释放李思华,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现在继续羁押李思华,渝水区人民法院已涉嫌超期羁押,侵害了李思华的合法权益。
因此,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六、第五百七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辩护人现在向贵院提出控告,希望贵院接到控告后依法处理,纠正渝水区法院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释放李思华。
[刑事控告部分]
作为李思华的辩护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法律正确的实施,保护司法的公正和正义,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等法律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控告,希望贵院能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控告人。
此致
辩护律师:庞 琨
[同时送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新余市检察院、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五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百七十七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