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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重审

  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应当肯定,这项制度在弥补一审裁判的缺陷,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缓解诉讼对抗性矛盾等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相关配套诉讼制度的滞后,这项制度的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已经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人士的诟病。笔者试图检讨此制度,以便使之日臻完善,重构与时俱进的体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国外发回重审制度的检视。

  美国:初审过错有害为上诉审发回重审的理由。美国各州通常的做法是,由上诉法院负责立案的法官审查上诉理由,理由符合上诉条件方可进入上诉审程序。符合上诉条件的理由是初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或者程序严重违法。上诉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条件是,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损公正。并不是初审法院只要有错误,上诉法院就要发回重审,而是错误出现有害的情形——触犯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实质性地影响到裁判结果——在此情形下,上诉法院方可撤销原判,退回初审法院重审。应当指出的是,美国将反对同一法院一罪二审作为司法原则,发回重审当是例外。①

  英国:应当采纳新证据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在英国,上诉法院对案件有5种处理结果,将案件发回更审(重审)是结果之一。上诉法院确信受理的新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则将案件发回更审。对新证据进行确信主要考查以下因素:具有真实性;作为上诉的根据;在原审中未被采纳的证据是上诉的争点;未在原审中举证有合理的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有新的证据就必然启动发回重审程序,真正被发回重审的只占极少数。

  法国:不存在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制度。法国的上诉法院区别不同情形对案件作出处理:(1)程序上不符合上诉条件的,判决上诉不予受理。(2)上诉理由不足,可以在上诉有根据的范围内作出改判。(3)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确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检察院。(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裁判自然归于无效,上诉法院自行裁判。

  德国:程序错误发回更审。法国的上诉审区别不同情形作出裁判:(1)上诉理由不能得到证明,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2)原审判决违背程序法规范导致上诉,如果是案件的情况所必须,方可发回原审法院更审。(3)上诉理由成立,上诉法院撤销原判自为判决。(4)如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地行使了管辖权,上诉法院则判决撤销原判,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不受原上诉法院意见约束。②

  通过以上对英美法系(以英、美两国为代表)和大陆法系(以法、法两国为代表)发回重审制度的检视,可以对我国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作出如下基本结论:(1)多数国家有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但对于发回重审的理由规定的十分严格,发回重审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仅作为例外情形。与此相对应,我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理由规定得极为模糊,二审法院可以随意操作,几乎无所限制。(2)从各国规定的发回重审的理由来看,多限定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错误地行使了管辖权等程序错误,除英国规定出现新证据应予采纳外,很少涉及案件事实认定问题,而我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恰恰集中反映出立法者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发回重审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发回重审制度之检讨。

  ⒈现行的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制度的基本架构是:(1)《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

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189条规定的是原审实体方面有问题,第191条规定的是原审程序方面有问题,从而启动发回重审程序。上述法定的发回重审制度对于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促进原审法院纠正错误,改进审判工作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因种种原因,这项制度在执行中造成了混乱局面,甚至实践中出现了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况,故应对此项制度深入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