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故意伤害罪 >

李枝山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李枝山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支山与邻居胡素珍因琐事发生撕打,并致胡素珍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素珍伤情情况的说明,结合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相关胡素珍伤情检验情况的说明,怀安县医院马俊旭医生对胡素珍入院时伤情检验轻快的证言,认为被告人致胡素珍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清,可予从轻处罚。对于附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珍伤后支出的医疗费3527.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3元应由被告人赔偿,胡素珍在怀安县医院住院9天,应赔偿本人及护理人误工费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支山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支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珍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总计4110.50元。

上述赔偿款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居相益

审判员:刘雪平

审判员:于春林

2004年8月9日

书记员:祁国斌

附上诉状: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李支山,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西弯堡乡高崖村。

被上诉人:胡素珍,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西弯堡乡高崖村。

上诉人不服怀安县人民法院(2004)怀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怀安县人民法院(2004)怀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李支山无罪。

2、胡素珍负伤住院是由于其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其费用应该自理。

3、法医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费用应由胡素珍自己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李支山是否有罪的问题

怀安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支山有罪,与事实不服,同法律向背,李支山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1、怀安县公安机关法医门诊部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支山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认为,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没有客观证据,没有办法重新鉴定了,并以函件的形式告知委托单位。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错误的认为,函件不能推翻他们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的鉴定结论,必须用鉴定推翻鉴定。试问:他们不能鉴定了拿什么出鉴定结论,出不了不鉴定结论,他们自己的鉴定结论就当然有效吗?

2、怀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公安局的法医证言无效,检察院的做法是不敢承担错案责任的表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件转到法院后,怀安县人民法院应该说还是比较负责任的,将案卷退回了检察院。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为了指控李支山,又找到了医生马俊旭及法医,让他们又“回忆和解释”一番,并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法庭。这样的所谓证人证言从形式上说是主观证据,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的客观证据背道而驰;从内容上说,更为不可信,因为他们的鉴定结论被推翻后,应该面临着伪证罪的调查,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应该调查他们为什么要伪造胡素珍的伤情、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是出于无知还是因为其它原因。检察院这样取证的结果,无异于让他们为推卸罪责继续加害李支山,用牺牲李支山的办法来摆脱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不仅是控诉机关,同样也是法律监督机关。说的通俗一点是一个总把关的法律机关。从李支山涉嫌的犯罪情况看,完全可以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即使作为公诉案件,也可以不拘留、不逮捕,逮捕后可以应要求取保侯审。但遗憾的,李支山不仅被拘留、逮捕了,而且要取保侯审条件是对胡素珍进行民事赔偿。法律从来没有把是否进行了民事赔偿作为取保侯审的条件,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这样的条件不知出自何处。这样做的结果是李支山被无辜关押了四个半月。从这个方面讲应该判决李支山有罪,不然的话,检察院就办了一个错案。从现有证据上讲,无法认定李支山有罪,检察院逮捕的决定的确是错了。错了就应当认真检讨自己错在那里,在自身内部该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不能在把问题交到法院,让法院再承担错案的责任,应该坦荡一点,勇于承担起自己的责任。我们理解怀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用无可奈何来解释,我们殷切希望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改判李支山无罪。二、胡素珍应当自己承担自己的医疗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