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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限制初探

死刑限制初探

发布日期: 2012-10-09 发布:  

  2012年第9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2012年第9期

  摘要:当前,死刑存废问题在学界讨论得沸沸扬扬。笔者认为废除死刑固然是社会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但是目前,我国却是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因此笔者主张限制死刑论,本文从死刑条件、犯罪主体以及刑事法官的理性思考三方面来初步阐释限制死刑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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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死性限制 死刑条件 犯罪主体 理性思考
  一、从死刑条件上限制死刑
  正确认定和严格把握死刑条件,是坚持少杀、慎杀和限制死刑的关键所在。要正确认识死刑条件,仍需要坚持以刑法总则中的“罪行极其严重”为指导。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死刑条件的分则性规定在某些方面并未保持与其总则性条件“罪行极其严重”的一致和连贯,偏离、背离甚至是矛盾的还比较多。
  (一)就犯罪性质而言,有些犯罪的性质就没有也不可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显然不应动用死刑。
  (二)就犯罪的行为方式而言,有些犯罪行为如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的是不伤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秘密窃取,并未使用暴力或者相似手段,与抢劫相比,盗窃的行为方式显得较为轻缓。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仅就其行为方式而言,并不能体现出与抢劫罪的区别,对行为方式差别很大的犯罪处以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刑罚,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刑法理念。
  但是我们可喜地看到业已通过并已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对盗窃罪的死刑设置。这无疑是我国死刑制度变革上的一次大的发展。
  (三)就危害结果而言,有些规定亦不甚妥当。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适用死刑的规定就显得与致人死亡没有区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要判处死刑,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还要判处死刑,那么行为人索性将人杀了,这难道不是陡增杀人犯罪吗?
  (四)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可以从下面两方面分析:
  1、就故意的种类而言,尽管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属于故意犯罪,其认识因素差别不大,但由其意志因素的不同所决定,出于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比出于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显然较轻。从法理上讲,在故意之中间接故意并非至极,而在刑罚之中,死刑则为诸刑之极。间接故意由于其在主观上不属于至极,对之就不宜适用极刑。
  2、就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而言,由于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活动,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之一,直接影响并决定着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在适用死刑时,也必须做到死刑的适用和犯罪分子的动机及目的相适应。
  二、从犯罪主体上限制死刑
  (一)对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死刑
  现今死刑保留国中绝大多数都禁止对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我国刑法也做出了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二)对怀孕的妇女禁止适用死刑
  排除孕妇的死刑适用,是基于人道主义和罪责自负原则的选择,是恤刑精神的体现。对此,我国刑法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审判时”应该既包括法院在审理时怀孕的被告人,也包括案件被起诉到法院之前行为人怀孕但自然流产或者人工流产的情况。
  (三)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为抚育后代操劳一生,加之老年人体力和精力均相对减弱,活动不便,相对来说老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较为少见,因此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符合社会宽容精神和同情弱者的社会观念,也符合变通行刑的理性规定。
  同样令我们欣慰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已经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四)是否可以适当考虑对独生子女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数十年来,在控制人口方面确实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显现,该政策的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下面试着从几个方面来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独生子女越来越多,违法犯罪难免要在他们身上发生。一旦独生子女们被执行死刑,他们的父母很可能就成了无依无靠、无所牵挂的一族。没有儿女的照顾和牵挂,就有可能发生不计后果危害社会的偏激行为。涉及独生子女死刑的判处,不仅仅是对独生子女个人的极刑,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其父母的极刑。笔者认为,既然我们的计划生育国策作出了限制人口增长的规定,就应该相应的在法律或者政策上给予独生子女以生命保证。
  2、生儿育女不仅是为了传宗接代,更有一种养儿防老的心理倾向,这种观念在现代中国也不容否认。独生子女上有两老,如果成家,则会更多,我们的社会福利在短时期内还不可能发达到全部养活他们的程度。假设独生子女犯了死罪,则他们家至少有一半以上的老人会被推向社会。那么,谁来为他们养老?谁又能够养得起?即使有幸被收容了,但是那种鳏寡孤独的悲惨境遇谁又能够安慰得了?人若是有了精神寄托,即使那寄托的所在离自己很远,他也就会拥有希望。反之,则很容易绝望。人一旦绝望了,不仅是自身的悲剧,也是社会的悲剧。独生子女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也扮演着至关重要的家庭和社会角色,他们就是家庭老人的希望所在。假设他们犯罪了,生则即使在监狱中也是希望和精神寄托,死则是希望的破灭。
  三、刑事法官在死刑限制中的理性思考
  (一)树立少杀慎杀思想,努力减少死刑宣告
  少杀慎杀是我们现在仍然坚持并一直作为指导死刑运用的一项崇高理论。我们的法官需要更新观念,摒弃重刑观念和死刑万能思想,增加宽容心,深入贯彻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
  (二)坚持死刑适用原则,努力限制死刑宣告
  陈兴良等教授认为,我国死刑司法应该坚持“谦抑性”“公正性”“目的性”三原则。应该说现在死刑宣告存在的问题是死刑适用时谦抑性、公正性和目的性考虑得偏少,而重刑惩罪的想法多了。我们认为,只有在罪刑公正、行为人犯了极其严重之罪的前提下,坚持目的性原则,不论是从预防的角度还是谦抑性的角度都需要动用死刑的时候,死刑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适用。
  (三)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努力排除外界干扰
  当前的司法环境不能令人满意。外界干扰一直是困扰死刑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加之法院在人、财、物诸方面又受制于党政机关,公正司法更是难上加难。因此要真正做到限制死刑,必须创造条件使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相对独立,少受或者不受外界干扰。此外,新闻舆论的干扰也是阻碍法官依法司法的一个很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邱兴隆:《刑法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4]陈泽宪:《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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