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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挪用资金罪追诉标准的具体规定

江苏省挪用资金罪追诉标准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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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江苏省挪用资金罪追诉标准的具体规定法律知识专题为您提供《什么是挪用资金罪,追诉标准有哪些,挪用资金罪判几年》、《出纳职务之便挪用资金,挪用资金罪如何量刑?》、《挪用公司资金后自首,挪用资金罪如何处罚?》、《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挪用资金罪可以适用缓刑吗,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挪用公款罪与拆借资金区别,挪用公款行为怎样定罪处罚》等内容,资深刑事辨护律师为您免费解答有关江苏省挪用资金罪追诉标准的具体规定及侵犯财产、挪用资金与款物等刑事辨护法律咨询。

什么是挪用资金罪,追诉标准有哪些,挪用资金罪判几年

一、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所谓挪用资金罪,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从此点可以区别挪用资金罪以及挪用公款罪以及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犯罪。此外,挪用资金罪的对象是资金,并非物品,不能将资金扩大化为公司企业单位的物品。在客观行为上,挪用资金罪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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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职务之便挪用资金,挪用资金罪如何量刑?

出纳职务之便挪用资金

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间,被告人方某利用担任北京某技术公司出纳员职务的便利,先后挪用公司资金和他人要求其代缴的社保基金等共计28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方某挪用资金额为27.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归还公司资金5万元。

挪用资金罪如何量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方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2007年12月19日,法院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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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资金后自首,挪用资金罪如何处罚?

挪用公司资金后自首

被告人李国峰原为北京桑普阳光技术有限公司内勤组长。2005年至2008年间,李国峰利用负责该公司西安办事处货款结算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西安办事处结算货款转入其个人帐户,用于股票、期货投资,累计挪用数额达人民币551万余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国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挪用资金罪如何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国峰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李国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归案后积极退赔了部分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同时,念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挪用资金数额高达551万余元,且尚有近200万元的赃款未退还,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法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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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一、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界限

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