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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量刑、司法解释与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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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量刑、司法解释与立案标准
作者:陈文彬 时间:2012-11-23 浏览量 2016 评论 0
“非法经营罪”量刑、司法解释与立案标准
——陈文彬律师
由于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包含的内容过于笼统,以致司法实际部门把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法活动都作为该罪处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修订后的1997《刑法》对原来的投机倒把罪进行了分解,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即是从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本文就本罪的立法变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具体的追诉标准等有关问题作如下阐述。
一、立法变化
条规定,将刑法第225条增加1项,作为第3项;原第3项改为第4项。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5条再次对《刑法》第225条第3项进行了修改。经过修改,现《刑法》第225条内容如下: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