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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一

[转载]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一案辩护词 (2010-07-19 21: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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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一案辩护词作者:老徐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之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高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持异议,并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故意杀害小六,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持有异议,并认为其行为系典型的聚众斗殴犯罪,且高某在此次犯罪中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高某之犯罪性质系典型的聚众斗殴犯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高某之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津高法[2002]156号)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聚众斗殴系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自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据此,本案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之犯罪构成。

    1)主观方面,被告人高某具备聚众斗殴之犯罪故意。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一般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之目的而产生殴打他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高某在被告人姜某指使下,正是出于替被告人姜某报复泄愤之目的(被告人姜某因其朋友东子、小陈等人与被害人小六关系密切,而妒恨小六),指使被告人李某纠集小特、小卫等人殴打被害人小六,其主观上仅有通过“打小六一顿”、“打折小六一条腿”达到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之目的,后由于李某在小陈的阻拦下无法殴打小六,高某才向李某转达了姜某“捅小六两刀”的意思。可见,被告人高某之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之主观要件。对此,有被告人高某、李某、小卫等人的供述相佐证。

    2)被告人高某受被告人姜某指使纠集李某等人殴打小六,符合聚众斗殴犯罪之客观要件。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津高法[2002]156号)第一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双方各自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高某以“打小六一顿”、“打断小六一条腿”的犯罪故意唆使李某、小特、小卫三人“打小六一顿”、“打折小六条腿”,并在被告人姜某、李某的要求下,与被告人姜某一起给李某送刀,以达到报复泄愤之目的,可见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表现。

    2、虽发生被害人王某死亡之严重后果,但被告人高某并非聚众斗殴犯罪之转化犯。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致被害人小六死亡,其行为无疑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那么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是否亦随之转化为故意杀人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既有组织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首要分子定故意杀人罪。但对于造成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如仅有组织行为,是否也定故意杀人罪,《刑法》则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津高法[2002]156号)第三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以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共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时应区分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加害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有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时,对加害方首要分子方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虽属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但完全可以明确被告人李某系直接加害人,亦能分清共同行为人系小特、小卫,而被告人高某仅有组织行为,并无实行行为,故对被告人高某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