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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撞死人,判交通肇事罪还是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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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撞死人,判交通肇事罪还是危险驾驶罪 (2011-10-30 16:37:33)

标签: 刑事 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 数罪并罚 从一重罪 无锡 律师 分类: 刑事类

被告人杨某,男,43岁,山东省曹县人,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2011年6月24日13时55分左右,杨某酒后驾驶变型拖拉机,沿海安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驾车辆右前侧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致徐某及乘坐人吴某跌倒,吴某当场死亡,徐某颅脑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机关在杨某家中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毫克/100毫升血。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本起事故中,对被害人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害人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16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某及被害人吴某近亲属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双方就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审判]

 

我国法律规定醉酒驾车构成犯罪后,有人醉酒驾车又撞死人,是按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还是只定一罪呢?10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案件,一审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定二罪数罪并罚,还是定一罪的问题,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酒驾入罪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并列的两个罪种,醉酒驾车亦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故而二者相互独立,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两者前后紧密相连,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交通肇事一罪处罚。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对被害人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害人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醉酒驾车是交通事故发生所经阶段,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醉酒驾车亦是违约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所包含,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照交通肇事一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按一罪处罚还是按数罪并罚的问题。

 

今年2月25日,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于5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首次将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驾驶人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的,即为醉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会被判处拘役1个月至6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修正案施行后,醉酒驾车又发生交通肇事犯罪,是定一罪处罚还二罪数罪并罚问题浮上水面。对此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从刑法理论上而言,数个相互关联的犯罪行为处断为一罪,主要有三种情况,即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就看此类案件能否视为三种情形之一。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立犯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如实施数个行为,都是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连续犯,此时只定一个盗窃罪,而不是数个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罪名不同,当然不属此类情形。牵连犯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牵连的意思,或者数行为间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则不能认为是牵连犯。同时,牵连犯的主要犯罪行为是目的犯,归属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比较,其属于主要犯罪行为,但交通肇事罪却是过失犯罪,因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亦不能列入牵连犯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