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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德山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德山,外号“三佬”,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龙山县苗儿滩镇六合村三组。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减刑释放。因本案,201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施林兵,系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德山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德山及辩护人施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德山伙同向鹏、梁湘龙三人在龙山县民安镇民族路将正在步行回家的朱某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出租车,并带至龙山县城长沙大桥,然后三人将其拖到桥下,向鹏要求朱某某与他们三人发生性关系,朱某某不同意,并进行挣扎、呼救,向鹏等人威胁其不准哭叫,并对其拳打脚踢,尔后强行脱掉其裤子,三人分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朱德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德山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德山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朱德山及辩护人施林兵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施林兵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朱德山处于被动地位,对被害人的危害性较小,是从犯,是犯罪未遂,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德山与同案犯向鹏(已判刑、外号“小笼包”)、梁湘龙(已判刑、外号“山鸡”)三人从网吧出来经龙山县城民族路回家,路上遇上被害人朱某某,向鹏提出将朱某某捉了,见梁湘龙、朱德山默认,向鹏就安排梁湘龙叫来面的出租车,朱某某不愿上车,向鹏将朱某某往车上拖,梁湘龙将朱某某的脚往车上挪,朱德山随后上车。向鹏叫司机将车开到龙山县城南门三桥桥头,下车后,向鹏叫朱某某往桥下去被拒绝,向鹏将朱某某往桥下拖,朱某某大声呼救,向鹏捂住其嘴巴,梁湘龙抓住其头发往桥下拖,朱某某受痛后被迫同意自己走。到了桥下,向鹏对朱某某提出与三人发生性关系,朱某某不同意,向鹏打了朱某某几耳光,朱德山对朱某某打了一耳光、踢了一脚,向鹏叫梁湘龙、朱德山帮忙按住朱某某的手强行脱掉其裤子,向鹏脱去自己的裤子,朱某某挣扎、呼救,向鹏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砸朱某某致其不敢反抗,向鹏将朱某某奸淫。接着,向鹏叫朱德山强奸朱某某,朱德山因自身生殖器的原因未实施强奸。向鹏又叫梁湘龙强奸朱某某,梁湘龙便对朱某某实施了奸淫。向鹏再次叫朱德山强奸朱某某时,朱德山还是因自身生殖器的原因奸淫不成。当梁湘龙、朱德山奸淫朱某某时,向鹏想带朱某某到外地卖淫赚钱,便掏出朱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联系到永顺县“长城”宾馆的发廊,后叫梁湘龙花200元租了一辆面的车,向鹏安排梁湘龙留下,让朱德山同自己带朱某某连夜赶到永顺县城,后在“长城”宾馆开房休息。7月3日晚至5日,向鹏将朱某某带到“长城”宾馆的发廊卖淫,因朱某某来了月经未得逞。7月5日,朱某某趁向鹏睡觉之机脱离险境,通过联系姑父田发万,后得到公安机关的救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06年7月6日,田发万将其侄女朱某某被他人强奸的事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6年7月3日凌晨在龙山县城南门三桥被三个男子强奸的事实及过程,同时还证明三个犯罪男子中有叫“小笼包”、“三佬”的人;

3、证人田发万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2日晚,其妻朱翠香侄女朱某某没有回家,朱某某于次日下午1时打电话告知被几个男子捉到永顺,正要问是永顺的什么地方时,电话被挂断,后姨姐朱翠花又打电话问,但侄女只讲被关在一间屋子里,讲不了具体地点,自己于7月4日赶到永顺县城,在求助当地公安的同时,朱某某也摆脱了他人的控制;

证人朱翠花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田发万证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