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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张某涉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2010-02-03 23:09:39)

标签: 诈骗 辩护词 洪雨律师 教育 分类: 刑事辩护词

张某涉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2009)巴蜀刑辩字第(022)号

尊敬的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本人的同意,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张某诈骗案的辩护人,经三次会见被告人,反复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诉讼活动,本律师认为,对本案所控罪名不持异议,且对控方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张桂英已着手实行犯罪,因被群众发现而未能得逞,是未遂,表示赞同。现对本案被告人量刑问题,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属诈骗未遂,已被控方认定。

对阆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第2页认定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且控方已认定被告人犯罪形态为未遂。

二、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酌定情节,应减轻处罚。

28日川高法[1998]8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诈骗、抢夺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标准;(二)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标准;之规定:本案所涉金额不大。

2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得逞,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犯罪既遂,因此,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并没有骗得现金8400元,且是在现场被第三人制止。其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应减轻处罚。根据涂某、涂大某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足以证实被告人将钱望涂某的裤包里,涂某也想将银元还给被告人的客观事实。即便如此,涂某也没有离开现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人是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敬请法庭重视。

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之规定,应比照诈骗8340元既遂刑期五个月轻处40%3个月。故本案所涉金额不大且属于诈骗未遂。

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一直身处农村务农,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

6被告人张某现年43岁,共有两子一女,长子苏大某(198871日出生)在上海读大学二年级。次子苏小某(1991710日出生)在外务工。女儿苏某(199318日出生)在巴中市第七中学读书,家里仍有80多高龄的母亲。家庭十分困难,急需张某操持家务,让子女安心学习。

720061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关于当前刑事审判需要  着重抓好的几项工作》“……()正确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也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还可以缓解监押场所及监管工作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这是刑事审判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