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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坤犯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坤,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并由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坤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周坤有期徒刑二年。周坤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期间,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坤及其辩护人吕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被告人周坤担任信阳市息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彭生国故意伤害(轻伤)一案时,违反办案程序,未经科室讨论、主管检察长签发和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对彭生国作出了相对不起诉,且未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周坤作为原卢静案件的承办人,明知彭生国系卢静故意杀人一案的共犯,却不予追诉,致使彭生国故意杀人重大罪行被漏诉,造成被害人多次上访。后经息县检察院检委会研究,撤销对彭生国的不起诉决定,对彭生国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数罪并罚判处彭生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x、王x、魏xx等人的证言;3、讨论案件记录复印件及对卢静、彭生国的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身份及任现职的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有关规定,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其主管领导始终参与彭生国案的批捕、取保和决定不起诉全过程,其只是执行了他的指示,并未擅自决定处理该案。尽管存在一定过错,但与滥用职权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息县人民检察院主管批捕、起诉的副检察长王xx不但参与认定彭生国为故意杀人共犯研究及故意伤害罪的批捕,且还参与公、检两单位对彭生国作取保直诉的研究。被告人安排陈x草拟不起诉决定书,是王xx的安排,且科里又收取彭生国的费用,上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对彭生国故意伤害罪作相对不诉,是领导的安排,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被告人工作上有疏忽,但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罪所指的后果,也不符合滥用职权罪造成恶劣影响的三个原因,不能依被害人上访就认为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08年7月11日后己消除影响,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周坤的工作日记本。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彭生国带领卢静(己判刑)在息县八里岔乡任店村熊湾岔路口收取资源管理费时,与魏xx、徐xx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彭生国指使卢静回其住室将一把长刀和一支小口径步枪带至现场。彭生国持刀将魏xx的左肘砍成重伤(当时鉴定为轻伤),卢静持枪对徐xx开一枪,致徐xx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卢静逃跑。2002年6月18日,卢静在深圳市宝安区纠集多人用刀将他人砍成重伤,抓获后于2002年7月13日移送至息县公安局。
2003年3月17日,息县人民检察院主管起诉的副检察长王xx与案件承办人周坤等人对卢静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进行讨论,研究认为应就彭生国在该案中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这一问题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汇报。当月19日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卢静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移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彭生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向市院汇报,执行市院意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2003年3月21日讨论,认为卢静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也应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追诉彭生国。息县人民检察院2003年3月23日作出息检补字(2003)3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认为彭生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需追究刑事责任,决定通知息县公安局将彭生国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息县公安局于2003年3月30日作出息公刑捕字(2003)2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以故意伤害犯罪(轻伤)提请批准逮捕彭生国。息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4日作出息检侦批捕(2003)36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彭生国。2003年8月29日卢静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深圳市宝安区合伙致人重伤)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