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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中对“滥用职权”的理解

高某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中对“滥用职权”的理解

一、基本情况

案由:滥用职权

被告人:高某,男,黑龙江省克东县人,系黑 龙江省某某劳教所管理科内勤,住黑龙江省某县某镇 三街五委。1998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某 某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 被该院撤销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非法剥夺他人 人身自由被某某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 月7日,经该院决定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将其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某某劳教所管理科内勤期 间,1997年6月受某县朱某某之托,欲将在教人 员殷某某办解教未果,高某又利用职务之便经领导 同意将殷调往某某劳教所,于1997年7月28日亲 自担负押解任务,途经齐齐哈尔市区时,殷某某逃 跑。1997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将其弟高某某带 至某某劳教所,用高某某顶替殷某某。8月2日,

高某某病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之便滥用职权,将其弟顶替劳教人员,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 正常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巳触犯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用其 弟顶替劳教队员,目的是弥补损失,其弟是被劳教人员给打死的, 没有滥用职权。(2)其行为是人民内部矛盾调整范围,不构成犯 罪。(3)根据我国刑法第3条和第16条,也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某某劳教所管理科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 于1997年6月受某县朱某某等人之托,欲将在教人员殷某某办解教 未果,髙某又利用职务之便经领导同意将殷调往某某劳教所,于 1997年7月28日亲自担负押解任务,途经齐齐哈尔市区时,在一饭 店吃饭过程中,殷某某逃跑。高某未将殷某某逃跑一事向领导汇报, 反而欺骗领导,7月29日,被告人高某在齐市通过李某再次将殷某 某找到,在齐市火车站附近饭店吃饭时,殷某某用玻璃杯将自己左 臂划伤,被告人髙某未带殷某某去包扎,殷某某再次脱离了监控, 至今去向不明。被告人髙某当即回到克东县,说服其弟高某某,让 髙某某顶替殷某某去某某劳教所。1997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将其 弟高某某带至某某劳教所,用高某某顶替殷某某劳动教养。8月2 日,高某某猝死在某某劳教所。被告人高某让死者高某某之妻王某 香谎称是殷某某之妻“王丽平”,并在“殷某某”死亡火化协议书上 代表家属签了 “王丽平”的名字,案发后,检察机关将其捕获归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鄂某某等人证言,他们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高

10 .

某在调转殷某某的前后经过;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殷某某在与高某吃饭时逃跑的情

节;

证人高某桥和王某香的证言,证实了高某某冒名顶替殷某 某的情节。

书证

某某劳教所对高某的身份证明;

“死亡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滥用职权,为谋取私利,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某某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 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基本得当。被告人高某的辩 护意见,无法律根据,且无证据证实,纯属狡辩,应予驳回。在审 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同意赔偿王某香所提损失。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397条第1款、第2款和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六、法理解说

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 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 397条中,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 有规定的,依照本法”。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 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被定(试行)》规定, 行为人涉嫌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

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