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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绍智律师关于吴艺珍案的无罪辩护词

武绍智律师充分展示了京都大律师的敬业精神和专业水准,在匆忙接手吴艺珍而法庭不但没有同意他的延期要求反而提前开庭的情况下,他连夜赶看卷宗,对案情进行了认真严肃的梳理,在连续两天的当庭辩论中,他的表现赢得了现场旁听者的尊敬。以下是他关于吴艺珍案的总结陈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吴艺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艺珍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被告,仔细分析了二审开庭前所能接触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判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关于滥用职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刚刚接受委托的时候,从现有案卷中看到以下情况:城步县人造板厂319.78亩的“国有农用地”在城步县县领导吴艺珍等人的手里变成“国有未利用地”再变成“商居用地”,获得此商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忠协房地产公司(以上简称忠协公司)以股权置换的方式将这宗地的商居使用权以1698万元转让给朱小尧等人,现实收1528万元,而国家只收到了忠协公司480万元的土地转让金,忠协公司已经获得净利1048万元。一审法院列举了14份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上述见(2009)洞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从上述数字和证据中看,任何人都会认为忠协公司受益了,国家吃亏了,吴艺珍肯定受了忠协公司的贿赂,并因此滥用职权而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如果事实果真如此,我也认为吴艺珍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而当我自以为高明与一审辩护律师有着不同的辩护思路时,我仔细查看了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关于改革土地估计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源部2002年11号令”、“吴艺珍的自我辩护”及相关材料证据,却发现我被自己推翻了,吴艺珍并没有滥用职权,他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请看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见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原文,原文附后)。”城步县人造板厂是2003年9月改制的企业,其申请转让所属的园艺场319.78亩土地(见一审判决书原文),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其性质显然为“需要转为出让”。根据上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规定,该宗土地不需要进行处置审批,可以直接在城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吴艺珍没有超越职权,更没有违法犯罪,吴艺珍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既然该宗土地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并且是不用进行处置审批、可以转为出让的土地,那么在2004年11月,吴艺珍依法组织企业改制工作组、县国土局及企业召开关于人造板厂319.7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问题的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做出决定:“受让方可按国有未利用土地性质按政策向有关部门审办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会议后,园艺场该宗土地在2004年12月进行了公开招、拍、挂出让(见一审判决书滥用职权罪第13号证据),出让的价格是480万元。但,出让程序是否合法?出让的价格是否合理?答案就在国土资源部2002年11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忠协公司完全按照招、拍、挂等程序交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吴艺珍在处理人造板厂改制中需要转让的319.78亩土地工作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为忠协公司土地权属证明的获得而滥用职权,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反而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其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从上述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不难看出,吴艺珍在2007年12月修改2004年11月的会议纪要的行为,只是违规,并未违法。

 

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无论后来土地权证性质及市场价格如何发生变化,都不要忘记,该宗土地是企业改制的土地,逐本求源,该宗土地是依法经过招标、拍卖、挂牌转让而无须进行处置审批可以由县土地行政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吴艺珍在处理该项事务中毫无违法、越权之处,更谈不上构成滥用职权罪。

 

以上是从国土资源部下发的行政法规方面分析吴艺珍构不成滥用职权罪,下面再从法律、法理及事实上分析:

 

一、吴艺珍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虽有违规之处,但构不上犯罪。指控吴艺珍犯滥用职权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缺失。

 

(一)吴艺珍没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状态,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

 

在卷中记载了在2004年上半年,城步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人造板厂进行改制,县政府成立了改制领导小组,由当时分管农、林的副长朱建华任组长,人造板厂原厂长肖明主及其他几名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任副组长。早先的改制方案只是要把人造板厂的厂房进行公开拍卖,在2004年4月份,通过公开拍卖,三和木业以400多万元购买到人造板厂的厂房。但改制领导小组通过测算,要把人造板厂500多名职工的身份全部置换,需要1000来万。朱建华把这一情况向时任县长的吴艺珍作了汇报,并建议由政府出面,将园艺场的320亩土地拍卖给开发商搞房地产开发,把所得的钱用于人造板厂改制。吴艺珍同意了朱建华的建议。

 

在吴艺珍同意后,朱建华就开始找老板谈这宗地的事,他先是找三和木业的老板,但三和木业没有钱,不愿意买。朱建华向吴艺珍汇报后,吴艺珍又要他去找县国土局,让国土局以土地储备的形式买下来。但后来李邵城对吴艺珍说,银行不愿意贷款,他们也筹不到资金,此事又不了了之。2004年下半年,朱建华向吴艺珍汇报忠协房地产邵银富有购买这宗地的意向,并请吴艺珍再次明确园艺场这宗地的价格和用途。吴艺珍告诉他:忠协公司愿意买,是一件好事,价格还按每亩1万5千元,同意他们用以搞房地产开发……

 

在卷中记载了2004年12月,吴艺珍在老县政府大楼的四楼政府常务会议室组织召开了一次关于园艺场这宗地的专题会议。会议由吴艺珍主持,参加人有李明亚、段文亮、朱建华、杨锡英四名副县长,国土局局长李邵城,副局长杨向阳等人。

 

可见,吴艺珍和当时的县政府领导为了解决人造板厂改制中安排工人所需的巨额资金问题,经过数次会议研究讨论,最终于2004年12月份县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园艺场319.78亩的桔园地,以总价480万元转让给忠协公司。从以上事实背景看出,吴艺珍从主观方面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过失。

 

第一,319.78亩园艺场土地使用权是经过包括吴艺珍在内的县领导人多次研究同意后转让给忠协公司的;人造板厂和忠协公司于2004年12月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务民事行为,不存在吴艺珍等人超越职权的故意行为。

 

第二,园艺场的320亩土地位置偏僻,所在邵阳城步县是国家扶助的贫困县,经济属于欠发达地区,其2004年每亩15000元的土地价格,公平合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存在吴艺珍因转让土地价格过低而造成直接国家经济损失的故意和过失。

 

第三,该土地曾在2004年招商于三和木业公司,但该公司没有钱不愿意买。为了解决人造板厂改制、工人安置的资金缺口问题,而需要出售土地使用权,但由于银行不愿意投资购买,只好找到忠协公司。在当时情况下,忠协公司并非主动求购,而是在朱县长的推荐和劝说下才同意购买的,并提出了种种附带条件。忠协公司和园艺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没有给城步县国有资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相反,解决了当时人造板厂安置工人需480万元的燃眉之急,城步县是受益人,何谈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2004年12月份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忠协公司交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城步县政府及人造板厂将土地交付给忠协公司,双方依约履行了自己作为出售方和购买方的义务。2004年12月,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已完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按照2008年已上涨的土地价格来评估当时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吴艺珍作为一个有作为的政府官员,为了人造板厂的工人安置和社会和谐,敢于从事行政行为,敢于承担责任,既不存在超越职权行为,也不存在为自己捞取好处的心理状态,更谈不上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

 

(二)吴艺珍没有滥用职权犯罪的客观要件

 

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其客观构成要件是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造板厂将园艺场320亩土地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即2004年每亩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忠协公司,不存在价格过低情况。但司法鉴定却按照2008年市场价格来评估,此为一。吴艺珍时任县长,负责主持会议,研究有关土地出让的问题,不存在滥用职权,且48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造板厂已经取得,此为二。以上两点足以证明:第一吴艺珍没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违反职权和程序的行为,具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不能归责于县长本人;第二吴艺珍并未给国有资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用2008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来判断2004年园艺场的出让价格偏低而给国家造成了损失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2004年至2008年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几年,土地增值翻番现象显而易见。更何况,忠协公司身为房产开发公司,具有独立经营权,他们以公司发展和盈利为立场,把2004年以480万元价格购买而2008年随市场经济发展增值到1千多万元的土地以股权置换的形式共同开发,纯属公司经营行为,和吴艺珍毫无关系。单单只看到忠协公司因土地增值而盈利,却看不到他们为该宗土地付出的时间和成本,对忠协公司,也显失公平。为了把生地变成熟地,忠协公司在付出480万元后,先后在土地基建配套方面投入了700万元(见卷中)。对时间差下的土地增值情况视而不见,仅以忠协公司卖的钱多就认定吴艺珍使国家蒙受了损失,无疑是刻舟求剑,而关于转让该宗土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两份评估鉴定更是站不住脚。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法规、法理、事实依据等诸多方面来讲,吴艺珍都没有滥用职权,更没有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其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受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如果说吴艺珍是否犯滥用职权罪我曾经主观臆断,是我没有深入地研究土地法及国土资源部行政法规以至于出现偏差的结果,那么,从一个专业的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的角度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吴艺珍也构不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一、吴艺珍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没有非法接受他人财物。

 

从上面分析滥用职权罪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吴艺珍在处理忠协公司土地权证问题上,履行的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忠协公司邵银富等人的供述经法庭质证不能采信。

 

吴艺珍在法庭上坚称自己因为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使其一步步无辜地变成了受贿贪官。

 

1、吴艺珍多次申控审查阶段是司法人员连续长时间连夜的突击逼供,使其陷入了供述虚假受贿的第一步。吴艺珍称其在国安宾馆接受审查时,正常的休息和睡眠被剥夺,长时间罚站和罚蹲,身体受到严重摧残,以致精神错乱,神志不清。办案人员连诱带压,直至第四天晚上大约凌晨3、4点钟,他实在经受不住这种折磨,只好迷迷糊糊地编造收受了邵银富的钱。

 

2、吴艺珍称,身心摧残、体罚和精心设置的逼供诱供造成了吴艺珍生命权益和精神状态的严重损害,其受贿的事实是因为受办案人员的逼迫而产生。

 

3、在检察院立案后,吴艺珍称由于自己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摧残,在害怕自己生命难保的情况下,只好违心地按办案人员写好的虚假受贿事实进行所谓的交待。

 

4、当庭质证时,证明吴艺珍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录象带有编辑痕迹,录象带鉴定结果未出。

 

二、主要受贿事实存在着严重不符合情理、不符合常规等情况,经过法庭质证,邵银富等证言不可采信。

 

(一)行贿人邵银富的证言有悖常理,证明其证言是虚假的。

 

1、邵银富在卷中:

 

(1)我第一次给吴艺珍送钱是在2004年的10月底11月初,是用一个档案袋装5万元人民币,在城步县原来的县政府办公楼,吴艺珍的办公室里送给他的。

 

(2)邵银富在卷中证言:第二笔是在2005年正月二十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跟吴艺珍约好见面后,是在晚上8点多钟的样子,我用事先在云和就准备好了的一个大红包,装了2万元人民币,在城步县原县政府的吴艺珍办公室里,以拜年的名义,把这2万元钱递给了吴艺珍……第三笔是在2005年5月底、6月初,仍在城步县原县政府办公楼吴艺珍的办公室见面后……临走时我(邵银富)就把这个装有10万人名币的纸袋子递给了他,吴艺珍接过这个袋子时只是说了声不要这么客气,就把这10万元收下了,详见卷中。

 

第五笔送给吴艺珍的钱亦是在城步县武装部的办公室里。

 

第六笔是2007年5月左右在吴艺珍设在城步县武装部的办公室里。

 

从以上邵银富的证言可以看出来,除了3万元是邵银富送到吴艺珍武装部家中之外,其余的52万元受贿款都送到了吴艺珍的办公室。这不符合常理,行受贿毕竟是肮脏之事,邵银富能大胆地在门岗的眼皮下,拿着行贿款直接送到吴艺珍的办公室吗?吴艺珍放着家等隐蔽的场所不用,偏偏爱好在办公室接受邵银富的行贿,难道他们不怕门岗有来访记录及办公室其他人员碰见吗?光天化日之下,公众场所(县长办公室)之中,多次行贿受贿,这也太不符合常理、常规了。最重要的是邵银富在接受当庭质证时,不能说出吴艺珍办公室的具体位置及房间摆设,也不能说出县政府与武装部是否有门卫制度,这不能不表明,邵银富的证言不足采信。

 

(二)关于杨志送给吴艺珍20万元证据,在卷中吴艺珍的供述中说到,我收受了杨志送的20万元人民币,具体经过是:在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孟小富、杨志和他们的另一个合伙人一起到我(吴艺珍)办公室找我……孟小富和他们的另一个合伙人就出去,这时杨志就递给我一个纸袋子,说是给我带了一些礼物。

 

 20万元不仅又送到了吴艺珍的办公室,而且还有三位陪同人员,如此“光明正大”的行贿受贿,显然与常理相悖,只能让人推断出吴艺珍是在受到某种压力下编造了受贿经历的结论。

 

三、证据链条不完整,重要证据严重缺失

 

被告人吴艺珍在卷中多次陈述,称赃款交给了其母亲,但其母亲的证言又证明她没有收到100余万元的赃款。赃款去向不明,说明受贿120万余元的证据链条无法连接,受贿罪是权钱交易的犯罪,120万余元钱找不到,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客体方面严重缺陷,犯罪事实严重不清,无法证明权钱交易,该案只能是疑案和疑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吴艺珍没有接受他人贿赂12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没有查清吴艺珍有罪供词之真伪、赃款是否存在及本案诸多疑问无法排除的状况下,是不能断然判决吴艺珍受贿罪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吴艺珍不翻供,由于赃款未找到,在无法认定存在赃款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吴艺珍受贿。赃款未找到,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赃款确实有,只是被转移了,目前未查出;一是赃款根本就不存在,无论如何也查不出。谁能否认后一种可能性呢?可见本案证据链条严重不完整,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吴艺珍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推定,被视为确立被告人诉讼地位,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石性原则,其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目前我国司法部门存在着“‘疑罪从无’会放纵坏人”的顾虑,使“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的贯彻远不能到位。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究竟是“错放”还是“错判”,在法律界曾引起多次争论。就个人的观点,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社会上,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会放纵了真正的罪犯。所以我认为错判的危害远远大于错放的危害。放纵犯罪固然不应该,但当没有足够定罪的证据时,那只有放纵并且必须放纵。况且这样做还未必真的就是放纵,因为被指控人事实上到底有没有罪还是个疑问。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再者吴艺珍是一名被党和国家培养出来的优秀干部,涉嫌犯罪之前,为城步县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他在处理农民占地补偿款问题上有些直接”得罪”了杨宗才,而被杨宗才自以为“抓住了吴艺珍贱卖土地问题”以涉嫌滥用职权罪举报,法律知识不扎实的杨宗才和我一样犯了主观臆断错误,没有结合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来分析判断园艺场土地出让、审办手续及修改会议纪要事件上吴艺珍并没有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要尊重与保护实名举报,那么更要尊重法律与保护人身自由权利。如果一个被更多的群众认可的“清官”就这样在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证据严重缺失的情况下被判处重刑,将是国家的耻辱、法律的耻辱,司法机关将为此付出成本与代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我接受委托之初,我和您一样为又一个领导干部犯罪而感到痛心;可当我查阅了全部卷宗并参与了庭审后,我不得不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而震惊!公诉机关在一个毫无可信度的证据之上建立了整个指控,如前面的分析,公诉机关的指控要么缺乏事实依据,要么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指控被告人吴艺珍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就赃款去向不明问题,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公诉机关大多采取不指控、撤案处理,在吴艺珍案件的处理上,我和您一样尊重公诉机关的辛苦劳动,虽然公诉机关没有做撤案处理,但是我恳请贵院忠实于法律,去伪存真、明断是非、依法审判,还吴艺珍清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认定吴艺珍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相互矛盾、不合常理,又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吴艺珍无罪。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武绍智

                                               2010年3月18日

详细情况请看武绍智律师博客。